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楊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宜 律師被上訴人 周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在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惟上訴人之夫 戴裕峰 明知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向伊騙取印鑑證明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宗達 誆稱兩造間債務關係不存在,由李宗達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子 陳宗舜 ,顯係意圖脫產規避債務。伊乃於105年12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另提出相當之擔保品,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06年4月22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戴裕峰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依戴裕峰之要求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匯款200萬元至伊永豐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係供伊與戴裕峰經營公司進出金錢使用,伊提領現金交予戴裕峰,其後戴裕峰與被上訴人自行協商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伊並不知塗銷之事,且伊已與戴裕峰於105年9月2日離婚,不清楚戴裕峰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4年7月27日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宗舜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5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200萬元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詎欠款未償且騙得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文件後,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子陳宗舜名下,涉有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上訴人須於函到10日清償200萬元欠款或另行提出相當之擔保品等語,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與戴裕峰於85年5月22日結婚,於105年9月2日兩願離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戴裕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戴裕峰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審理中。上訴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發回續查,臺南地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處分不起訴(還可以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4年7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104年7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足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兩造業已意思合致,預定擔保最高債權3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為戴裕峰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僅應戴裕峰之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固據證人戴裕峰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有借貸跟投資等金錢往來,小額借款拿現金,大額借款用匯款。系爭借款是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我債信不良,請被上訴人匯錢至上訴人帳戶,實際上上訴人帳戶是由我使用,上訴人沒有出面借錢,只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再由我找代書去辦理設定。我與被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借款當時沒有簽立借據,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在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戴裕峰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對戴裕峰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審理中,上訴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63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發回續查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可見戴裕峰與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塗銷有直接利害關係,且上訴人與戴裕峰曾有夫妻關係,其前開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憑採。況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金錢借貸、票據,則系爭借款縱由戴裕峰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獲償,要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兼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核與常情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堪屬可信。又由永豐商業銀行檢送該行客戶即上訴人之金融資料光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28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有匯款至上訴人的帳戶之事實(見本院107年1月15日筆錄),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款之前,曾有因戴裕峰向其借款而將戴裕峰所借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情形,然由此事實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借款亦是如此,況系爭借款係在戴裕峰信用不良,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獲償,要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兼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之特別情形下才答應借款,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與前述抵押權登記之情形相符,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取得借款所有權後,依所有權人之自由處分權限將該借款交由他人即戴裕峰使用,當然無從改變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名義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其非借款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乙情,為兩造所未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5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10日內清償,上訴人已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之事時(三)〕,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清償之期限,依上說明,並不相當,惟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即負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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