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許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道錯了,且抗告人因小孩被騙販賣存摺涉犯詐欺案被關在嘉義看守所,又要照顧行動不便的老母親,抗告人的先生過世9年多,諸事都要抗告人自己一個人來負擔,請給予一次改過的機會;抗告人在外地工作,女兒於107年2月12日晚上在家外面地上草地看到地檢署的單子寫隔天早上要開庭,乃於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抗告人,經抗告人打電話詢問地檢署書記官,書記官說已經超過了,3月會有掛號信,沒想到3月收到的是法官裁定直接去勒戒;本件檢察官、法官沒開庭就裁定勒戒,然抗告人只吸過一次毒,希望能以義務勞動或是到醫院(戒毒)代替;彰化縣警局的警察怎麼可以把抗告人的門用壞,再偷偷闖進抗告人的家中搜東西,而抗告人家中根本沒有什麼毒品,請給抗告人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頁),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固指稱檢察官、法官沒開庭就裁定勒戒,以及彰化縣
警局的警察怎麼可以把抗告人的門用壞,再偷偷闖進抗告人的家中搜東西等語,惟查,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應經檢察官、法官訊問之規定,是縱使本件檢察官、法官未經訊問抗告人即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本件抗告人觀察、勒戒所據之證據乃係依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並非依據搜索所得之物,因此,縱使承辦員警有抗告人所指上開不當偵查作為,亦不影響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因此,檢察官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另請求考量其當時之遭遇及家庭情形,改採義務
勞動或是到醫院(戒毒)代替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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