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廖淑秋 被上訴人 陳孟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於「評學校網」網站上所列印,載有「陳孟琳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Eric你與董○○主任的不倫戀,持續中嗎?董○○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Rose教師我比陳孟琳靚,可以給我比她更多的成果嗎?e-portfolio就會很自滿」等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性文字,接續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致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4月13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就上開部分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前述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為前述行為,惟並無任何欲散布於眾與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伊僅將網路上不知名之上開資訊傳真至該校主管,若第3人於此過程中取得該傳真文稿,不可歸責於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上訴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於「評學校網」
網站上所列印,載有「陳孟琳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Eric你與董○○主任的不倫戀,持續中嗎?董○○老師怎麼樣,我來講兩句Rose教師我比陳孟琳靚,可以給我比她更多的成果嗎?e-portfolio就會很自滿」等文字之紙張,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復有上訴人所傳真之「評學校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106年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卷中之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並無欲散布於眾與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云
云。然觀之上開傳真紙張並未標明收件者為何人,且該紙張通篇均在描述被上訴人與董○○有不倫戀乙事,係屬被上訴人私德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破壞他人婚姻之人,投以異樣眼光,上訴人所傳述之上開內容,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又上訴人係以匿名傳真之方式接續向多處不同處所傳真,且無要求學校查明之意旨,則上訴人辯稱傳真之目的係要校方查明被上訴人與董○○之關係,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況上訴人目的如真為查明被上訴人與董○○之關係,則對於內容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名譽之紙張,理應以封緘信函或其他類此之隱密方式為之,以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蓄意傳真上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內容之紙張至○○大學,且該傳真紙張被接收列印後,即處於多數人可共同聞見之狀態,顯見上訴人確有藉此羞辱、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上開「評學校網」網站上所載有關被上訴人及董○○間之不倫戀乙事,已為被上訴人及董○○於刑案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妨害名譽案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53至60頁),且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傳真內容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評學校網』的網站看到的,我看到網路上之內容時很驚訝,有很大的疑惑,心想為何網路上有這樣的內容,且這個之前我們之間有一些爭執,希望讓我先生的主管知道這些事情來瞭解,如果有的話,學校會有什麼措施,如果沒有的話,這樣的傳言是否對我先生的工作或事業有影響或傷害,希望藉由這些來還我先生清白」、「(網路上的消息,你認為是正確的嗎?)我不知道是否正確,但基於作為妻子的第六感,我覺得陳孟琳的行為及舉動,有些意圖,網路的字眼確實是我的懷疑」等語(見前述台南地院刑事卷第201-202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所傳述被上訴人陳孟琳與董○○間之不倫戀一事,並不確定,僅止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測、懷疑。上訴人僅憑網路上之資訊,再參雜其主觀臆測後,遽而傳真前揭內容至○○大學,顯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則上訴人就上開「評學校網」網站上所列印之內容既有存疑,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前提下,仍以傳真方式將上開「評學校網」之內容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而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適用餘地。4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上訴人雖辯稱:伊將上開「評學校網」網站上之內容傳真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之目的,係要學校可以查明被上訴人與董○○間是否確有不倫,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惟上訴人於傳真上開「評學校網」網站上之內容至○○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時,不僅未在傳真上載明其身分,且未有請學校調查是否確有此事之相關文字記載,其所辯傳真之用意係請學校出面調查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業如前述,況上訴人亦自承:傳真上開內容至○○大學後並未詢問學校有無處理等語(見台南地院前述刑事卷第21頁),倘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真,何以於傳真後竟未加以聞問,此顯與常情相違。是以上訴人前揭傳真「評學校網」網站上之文字至○○大學之行為,顯然已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稽之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傳述前揭文字之方式,使得○○大學秘書室、翻譯系辦、校長室等處之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訴人主觀上自係藉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復因上訴人之上開傳真行為,至第3人得以取得、見聞傳真內容,堪信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第3人取得該傳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委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所辯:無散布於眾與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云
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6爰審酌:被上訴人為57年次,博士學位,現任教大學擔任
助理教授,103、104年之年收入均逾百萬元;上訴人為56年次,103、104年之年收入約20萬元之上下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4頁);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將致為人師表之被上訴人難以面對全校師生,影響被上訴人教學、做研究及寫論文,被上訴人受害程度不可謂不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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