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潘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5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108年11月8日9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路188巷口處,
又因酒駕、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第三人陳○
佑所有、訴外人陳○山所駕駛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陳○佑
修理費用4萬4,436元(含零件1萬2,150元、工資3萬2,
286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
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10708355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第67至8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4萬4,436元,其中零件1萬2,150元,工資3萬2,28
6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41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8日,已使用超過
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8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4萬2,568元(計算式:10,282+32,28
6=42,56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
佑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新光產物保險承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參,又陳○佑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萬2,56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
行使品陳○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金額即為4萬2,5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
日(於110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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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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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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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2,150×0.369×(5/12)=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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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50-1,868=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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