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告 何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妍瑾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由其父代收,另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原告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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