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告 何酈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妍瑾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由其父代收,另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原告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