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何文玲
被   告  沈嘉彬
訴訟代理人 黃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
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1時許,在訴外人鄭
仙灝、 蔡金霞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基於
傷害、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擅自
進入該處,徒手強行抓住原告右上臂,欲將何文玲拉出屋外
,何文玲抗拒不從而遭被告拉扯,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臀
部挫傷、右上臂挫傷、會陰挫傷之傷害,所著上衣亦因遭被
告拉扯而於肩膀及腋下處裂開損壞,並徒手將原告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往屋外丟擲,致該行動電話之保護殼右上角產生
裂痕而損壞,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
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
請鈞院酌量5,000元以下之慰撫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拉扯,致原告跌倒而受有
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一日,並將二罪定執行刑為拘
役4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存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詢、
偵查、審理及執行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關於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為大學畢
業,被告為大學肄業,二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
學校校長、老師、調解委員、民意代表乙節,已為兩造互不
爭執,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126、127頁);又原告於10
8年度有所得92,048元、不動產及無其他財產價額約14,519
,130元,被告於108年度除有不動產、車輛價額約4,499,80
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及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
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證
明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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