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震展 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計算式:7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2,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