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簽訂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被告負有按月
遵期繳費之義務,倘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應依合約期間
剩餘比例賠償電信專案補償金,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61元
及專案補償金9,408元。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於97年間申請本件門號並使用,都有正常
繳費,104年間有繳納3千多元的話費,沒有終止門號。被
告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但104年間沒有收到
原告或台灣大哥大寄的繳款通知書,原告及台灣大哥大都找
得到被告,沒有道理104年迄今才對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
證據證明伊有積欠電話費及催繳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
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
件為證(卷15至2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未收到繳款通知書」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
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見卷第17
頁,同戶籍謄本),另載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號1樓」,台灣大哥大則於104年間寄送電信費帳單
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至被告自陳之實際居住地「高雄市
○○區○○路○○巷○號」,原告則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
0年1月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至被告戶籍地址遭退回(卷
第23至29頁)。衡諸常情,帳單地址係由門號申請人提供資
料予電信公司,電信公司係依據與申請人間之契約、信賴關
係,依照申請人提供地址寄送,是難以查證帳單地址是否即
為門號申請人居住地,況且本件電信費欠繳通知書已寄至被
告所述實際居住○○○區○○路地址,被告既自承確實租用
本件門號,自有依約繳付電信費之義務,於使用門號期間內
,如未收到帳單,即應向電信公司查詢帳單情形及應繳金額
,殊無不加聞問,即可以未接獲帳單為由,拒絕給付電信費
或違約金之理,被告空言抗辯伊未收到繳款通知書、104年
間有繳納話費3千多元云云,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依上揭論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惟原告請求專案補償款部分,實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
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
手機補貼款,核其性質乃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
及補償金,及其中電信費7,5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0年3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被
告居所地,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
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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