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涂晉誠
被   告  康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462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抵該路與○○一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有伊駕駛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車於上開路
口欲迴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及,致乙車右側車尾受
損,因修復乙車需時14日,而該14日原告仍需支付○○公司
租用乙車之租金7,462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5
33元,533元×14(日)=7,462元),卻不能於上開期間
使用乙車,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支付之租金7,462元自屬伊所
受損害,且伊亦因此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0元
(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其次,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
償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萬5,462元(計算式:28
,000+7,462+10,000=45,46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4萬5,46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0元,租
金損失7,462元,但原告應向伊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不得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抵該路與○○一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公司所有乙車停車於上開路口欲迴轉時
,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及,致乙車右側後保險桿全毀,乙
車修理需時14日。
㈡、原告為職業駕駛,駕駛乙車擔任UBER代僱駕駛每日平均營收
為2,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無法營業14日,受有不能營業
損失2萬8,000元,又原告向○○公司承租乙車每日租金為
533元,14日租金為7,462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以致原告所駕
駛之乙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租金及營業損失,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
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租車損失及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損失7,462元、營業損失
2萬8,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經租
賃小客車汽車運輸業契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保險證、行
照、UBER系統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61-6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期間計程
車租金7,462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萬8,000元,自屬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
,惟就前揭租金、營業損失,原告應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
司求償,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
述曾就行車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部分投保,亦不應此免除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因此課予受害人僅能向被
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權利行使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難認有據。
2.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元云云,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
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
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不論租金、營業損失均屬財
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萬5,462元(計算式:28
,000+7,462=35,4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
式)。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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