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三多上之「三信家商」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其同學 陳宗緯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10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宗緯將許嘉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賓哥 」之成年男子。嗣「賓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志明 ,向劉志明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1隻鴿子需支付贖款2010元,才會把鴿子放回來」等語,致劉志明心生畏懼,於翌(3)日上午11時許,賄款2010元至許嘉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劉志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1月3日合金甲存字第099000454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6頁),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嘉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自由意志及財產權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除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目前尚在高職在學,年紀甚輕,因一時誤交損友致為本件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201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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