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告 邱林 美月
邱本福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邱林美月 曾於民國98年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原告乃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復於99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9年12月15日發給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60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邱林美月計尚積欠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邱林美月與邱本福為夫妻關係,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邱林美月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其二人自結婚迄今,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係因訴外人 曾鍾金英 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邱林美月乃借票給曾鍾金英,曾鍾金英即將之轉交與原告,曾鍾金英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事後已清償原告20萬元,其餘款項則陸續清償中,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邱林美月所簽發,經其提示遭退票,嗣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後,其於99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邱林美月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係因曾鍾金英及訴外人 鍾炳珍 、 曾鳳騰 向其借款350萬元,屆期未獲清償,乃向曾鍾金英追討,訴外人曾鳳騰事後有給付20萬元,曾鍾金英則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本院86年12月23日86年度執字第23239號債權憑證為證,參以證人曾鍾金英到庭證稱:之前有欠原告350萬元,有提供2筆土地抵押給原告,事後訴外人鍾炳珍有替伊清償60萬元,伊亦有按月清償5,000元,迄至伊生病後就未再還款,後來原告表示要以100萬元清償該債務,伊遂給付原告2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邱林每月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積欠款項即5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全數未清償之情屬實。再者,被告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原告既為被告邱林美月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邱林美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邱林美月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依被告邱林美月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邱林美月 林益昌 名下確無財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