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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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第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1)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復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經本院於92年7月1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又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就(1)(2)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3)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4)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6)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4)(5)(6)(7)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
(二)徐嘉隆(1)前曾於91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18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2)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6月30日確定;(3)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3年6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就上揭(1)及(2)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揭(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徐嘉隆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3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游泳池附近,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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