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乙○○與甲○○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乙○○、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小邱」提供賭博網站w711.net(站名:7-11CLUB真人牌類博奕館,網址http://w711.net/)之帳號密碼給乙○○,乙○○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路之「85度C」飲料店內,將該網站之一組帳號密碼交付給甲○○,並提供積分二十萬分給甲○○,賭法係以乙○○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登入w711.net賭博網站後,可選擇與線上不特定之網友對賭麻將、十三支、鬥地主、大話(吹牛)、象棋等,並以網站上所輸贏之積分,設定賠率一比一,現金對賭,網站積分每一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一元。若「小邱」贏錢,乙○○可從中抽取一成之佣金。甲○○於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復將之拆解成十組,每組帳號內均有積分二萬分,甲○○再將拆解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七名朋友登入前開網站對賭,每組帳號、密碼均以七日為限,七日後如欲再玩則另行給予新的帳號、密碼,甲○○則可自其友人所贏得之金額中抽取佣金,且甲○○之友人每登入一次,甲○○即可抽取三元之紅利。迄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甲○○所取得之帳號,累計已輸九萬餘元,乙○○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協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甲○○之母親 苗呂素枝 位在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內追討債務,因乙○○口氣不佳,且摔毀苗呂素枝所使用之電話等物(毀損、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苗呂素秋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7-11CLUB真人牌類博奕館網頁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查被告乙○○、甲○○以網路賭博之積分,設定賠率一比一,並自賭客之賭資中抽取佣金,自屬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對價。是核被告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止,以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內含積分)之方式,供他人登入該網站賭博並從中抽取佣金、紅利,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者,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網站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