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李耀文
被   告  張慶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延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付,並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200元。被告自請領
上開借款後,尚欠原告本金48,469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69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延滯
金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延
滯金,此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上開違
約金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分之23.2,
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月加付200元違約金
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應減為0元
,方為妥適。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69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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