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
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北上路段之臺東縣警察局樟原派出所前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每小時88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乃以異議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8日偕同家人出遊花東,因一直專注於前方路況,不會時時刻刻注意行車速度,是如遇路況良好而不經意超速,乃任何駕駛人都可能發生之情況。然本件違規地點前之告示牌比一般制式之標誌小,高度亦較低,且其豎立位置距員警檢測地點超過400公尺,如非當地人,實無法明顯看到該告示牌,令人覺得有搶錢之疑;又警察持用之雷射槍理應貼有校正檢驗之標籤,異議人於當時並未見到雷射槍貼有該標籤,該設備是否準確無誤,尚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8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1線北上路段之臺東縣警察局樟原派出所前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時速88公里,並以異議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9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警察局99年8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甚為明確。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有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查本件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違規事件時,已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方350公尺處,豎立「前有路檢稽查請依速限駕駛」之告示牌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9年10月18日成警交字第0990003497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參,足見員警關於本件之取證行為,自已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又異議人雖辯稱:該告示牌大小、樣式、豎立高度及距離與一般路面所見不同,致其未能明顯可見,其告示牌及取締方式未合規定云云,然法律對測速告示牌之設立樣式位置並無強制規定,況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該告示牌採用黃色之醒目標誌,字體大小適中,周圍復無其他遮蔽物,位置明顯,清晰可見,堪認取締機關已依法在取締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置明顯警告標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要非可採。
(三)又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其規格:24.15GHz(K-Band)非照相式、廠牌:TRIBAR、型號:主機為K-GP、器號:主機為35686,經規定定期送檢,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99年
6月24日,有效日期100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乙節,業經臺東縣警察局99年10月18日成警交字第099000349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經濟部標準鑑驗局99年6月24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雷達測速儀上黏貼檢驗合格標章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為證。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日期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當可確信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是異議人辯稱雷達測速儀未經檢驗合格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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