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張堯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三民慈天宮法定代理人 莊敏良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10.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部分跨建至相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一棟,係由原告所出資起造,其所有權自歸原告所有,被告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使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難以認定,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敏良,並經莊敏良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本由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祥山 占有使用,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張祥山於民國83年8月11日死亡,由伊依遺產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以胞兄即訴外人 張清木 名義繼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系爭建物於86年間遭強制執行拆除至無法遮風避雨,伊乃於87年間,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 楊泰寶 重新建築系爭建物,經營麵攤至今。近日國有財產局欲與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旁之82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竟向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國有財產局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法與伊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是伊自有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78年間興建新廟時,曾以系爭建物作為暫時安放神明之用;新廟蓋好後,系爭建物就作為倉庫使用。伊當時係因未能取得寺廟登記,故借用原告之父張祥山名義,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訂定租約,而將系爭建物借予張祥山使用。 嗣伊 取得寺廟登記後,已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前開826地號土地完畢。又系爭建物因逾越828地號土地建築,於86年間依民事確定判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其後已由伊於87年出資雇工修復,且因感念張祥山借其名義申租一事,始將修復竣工之系爭建物借予張清木使用。原告竟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10.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部分跨建至相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未為保存登記,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二)系爭建物曾因逾越同段828地號土地建築,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命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並於86年間強制執行拆除如本院卷第34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於87年間再整建如現況。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或其父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又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87年間出資重新興建之新建物,已非前確定判決所稱之建物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79年及85年間部分拆除前之照片,與99年間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相互參照,其正面外觀並無差異,臨覺民路一側之牆壁則有部分保留,且三民慈天宮本體曾經拆除新建,而與系爭建物未再相連接(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2
0至121頁、第157頁);再對照前確定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命拆除範圍及本件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範圍(即A、B部分),足見86年間執行拆除時,僅需拆除其中二面牆壁之一部分,然依其東西向之深度已大為縮短,顯示至少有一面牆全部拆除(東側),有二面牆部分拆除(東西向),僅正面牆壁全部保留(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雖主張係自行雇工重建系爭建物,並提出楊泰寶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證人楊泰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搭蓋時,系爭土地上早有房屋存在,因該房屋之前有越界建築,我87年是去拆除該房屋占用別人土地的部分,並修補拆除後該房屋所剩部分,以及在該房屋上搭蓋鐵皮屋頂。我是就原有房屋整修,並不是重新建築房屋。」、「我去修補系爭房屋時,其屋後的牆壁已經拆除,但另外三面的牆壁仍然存在,我只是去把系爭房屋被拆除牆壁的部分修補起來,系爭房屋原本就有屋頂,我只是去把屋頂的材料由石棉瓦換成鐵皮(就是烤漆浪版)。」、「79年與85年間系爭房屋的照片狀況與我去修建房屋時的相同,都沒有改變。」(見本院卷第90頁)與上開比對照片、複丈成果圖結果相符,足認楊泰寶並非重新搭建房屋,而係從事修補牆面及更換屋頂等修繕工程,是系爭建物並非拆除後重新興建,而係與前確定判決所稱之建物屬同一建物,則原告縱曾出資整修,亦不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雖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以其兄張清木之名義繳納租金,然審以原告於繳納租金後,即向被告請領款項,有繳款書及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再參以原告之兄張清木前於97年7月10日,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經被告提出異議後,97年7月
21日國有財產局會同兩造會勘,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等附屬建物為其所有,就系爭建物原告則主張為張清木所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
6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25022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張清木復於前案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其父張祥山出資興建,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然未為舉證其父親出資興建之事實,亦不足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是其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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