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伊已當場交付上訴人收受,而由上訴人出具借條乙紙交伊收執;嗣經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惟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條並非伊所出具,伊亦未在借條上按捺指紋,復未收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資金來源,及伊已受領系爭借款之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人民幣三十二萬元,伊已當場交付上訴人收受,而由上訴人出具借據乙紙交伊收執;嗣經伊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惟未獲置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條並非伊所出具,且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伊收受,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一)系爭借條上載:「今收到林義泰先生人民幣三十二萬元正,特立此據。借款人邱文彬,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嘉義縣布袋鎮振寮六九號」等語,並由借款人在借條上按捺指紋者,此參卷附之系爭借條自明(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三頁)。
(二)又,系爭借條上之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之指紋相同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此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五三四七七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可按。
(三)綜參上情,系爭借條上指紋係上訴人右拇指之指紋者,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確在系爭借條上按捺指紋;再佐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兩造之前在大陸係合夥做生意,被上訴人係股東之一,但合夥生意失敗,被上訴人請求退股,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簽立借據」等語以觀,益見系爭借條確由上訴人出具者,應堪肯認。其次,系爭借條明確記載借款人收受人民幣三十二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借條之意旨;衡情,苟非出具借條之人已確實受領「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者,豈得如此?凡此種種,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契約成立要件中「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堪憑採。至於系爭消費借貸資金來源如何?非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借貸資金來源提出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方才抗辯系爭借條係因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嫌無據。對照系爭借條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為止,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不論系爭借條是否係因他人脅迫而簽立,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撤銷權,其抗辯系爭借條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而簽立云云,亦難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五、第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未定返還期限者,此有卷附之系爭借條可資參照,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次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即刻清償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催告者,此參卷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亦明。是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時,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惟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自收受催告之日起屆滿一個月,即負返還系爭借款義務。基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人民幣三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成立系爭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自收受催告之日起屆滿一個月,即負返還系爭借款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人民幣三十二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一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