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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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連省本因此所受損害,並與其達成和解」、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調解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街與中山路口處時,與由連省本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上開酒駕犯行因而與被害人連省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可,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50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4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454號飲用含有酒類之補藥酒1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其沿高雄縣大社鄉○○街由南向北行駛,嗣於99年5月31日凌晨3時35分許,欲左轉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時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連省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