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4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於96年5月16日遷至臺中縣○○鎮○○路○○巷○弄102之6號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約自5、6年前,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由,置家庭於不顧,每月固定之生活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於98年9月5日離境後,迄今未再返家,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鎮○○路○○巷○弄102之6號住處,及被告於98年9月5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傅惠娟 證述:被告回來住在臺中縣沙鹿鎮的新房子,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97年底,之後就沒有訊息,被告回家都是向原告要錢等語(參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記載,被告確於98年9月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綜上所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9月5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