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等傷害。」更正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其呼氣後酒測濃度高達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且其未對被害人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甚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殖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及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五、至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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