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丙○○
己○○丁○○甲○○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之總和(最高法院99台簡抗字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8,140元【計算式: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6,700元+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1,361,
440元{系爭房屋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之23號地號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360元20年(原告主張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以反攻大陸為終止條件,此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45號判決之網路影本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9及民法第449條之規定,應以20年之租金總額為準)10%(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參照)=1,361,440元;又本件租賃物價額為2,159,000元(系爭房屋占用苗栗縣苗栗市○○○段第4之23號地號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00元=2,15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應以租金總額之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