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詩芸

選任辯護人劉依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聿旻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陳聿旻」供之使用,嗣「陳聿旻」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丙○○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599號卷《下稱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截圖、網路轉帳紀錄、資金抵押合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聊天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本案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7至14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6號卷第35頁至第8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聿旻」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陳聿旻」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多次轉匯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聿旻」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庚○○、丁○○、戊○○、甲○○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經渠等同意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4號至第786號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又被告有意願以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全額即1萬元與告訴人己○○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果,經告訴人己○○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庚○○、丁○○、戊○○、甲○○和解,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其餘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匯出間之差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庚○○、丁○○、戊○○、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述,復衡被告和解之金額高於其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佯稱於「MACER」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3年6月13日0時40分,3萬元

113年6月13日1時31分,2萬9,7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3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52分,2萬9,7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0時2分,3萬元

113年6月14日8時39分,2萬9,7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11分,2萬4,000元

113年6月14日13時45分,20萬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佯稱於「TeaTalk」經營自媒體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3時23分、24分、27分、31分、34分,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佯稱於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2分,1萬元

113年6月13日15時2分,9,9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佯稱於「唐德柯德」網頁幫忙購物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6月13日15時15分、16分,5萬元、5萬元

113年6月13日16時24分,9萬9,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佯稱須報稅云云

113年6月14日13時57分、58分、14時1分,4萬元、2萬元、3萬元

113年6月14日14時53分,8萬9,1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