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1523號」,更正為「1523號」。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113年10月4日15時14分許」,更正為「於113年10月4日15時14分至15分間」。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陳義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坤哲 」,更正為「陳義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嘴咬及出拳毆打吳坤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嘴咬及出拳毆打告訴人吳坤哲,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毀損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110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及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雖於110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經3年9月餘即再犯本案,惟本案傷害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何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未充分獲得傷害犯行之特別預防成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裁量認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之累犯前案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情緒不佳,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接續以嘴咬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攻擊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受傷部位較多,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患有身心症,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898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信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室,因不滿119救護人員之態度,在該處咆哮,該醫院警衛吳坤哲見狀上前安撫陳義信情緒,陳義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坤哲,造成吳坤哲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坤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義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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