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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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耀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IIDO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陳龍霖 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 朱明強黃鈺倫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竊取告訴人 周聖雯 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朱明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他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6至17頁)、素行、竊得之iFreego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與告訴人周聖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卷第295頁)在卷可查,則此部分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竊取之FIIDO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霖,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與告訴人周聖雯,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 嗣交 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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