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陳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
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4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7萬5983元(包含本金4萬7601元及已到期利息
等)未為清償。嗣陽信商銀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
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