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卓金雄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温澤文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3),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以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可稽。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女,嗣於101年1月6日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前計畫共同出資購屋,作為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伊乃簽發系爭本票1、2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伊出資購屋之承諾,但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後,遲遲未能履行共同出資之承諾,亦無任何看房、買屋、貸款之事實。至於系爭本票3則係因兩造協商離婚撫養費之際,被上訴人先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3交被上訴人保管,嗣後協議內容沒有談成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即取走系爭本票3不為歸還。因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1係因上訴人婚前即有負債,伊婚前即一直幫上訴人償還債務,並幫上訴人支付開店的費用,此外,上訴人請伊辭去原來的工作協助上訴人開店事宜,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1,除補償伊辭去工作之損失外,亦在擔保會將伊所支出之費用返還予伊。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係結婚宴客前為擔保伊將支出之婚宴費用之償還,伊確實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也有拿錢給伊之母親幫忙支付婚宴費用,伊總共支付婚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多。㈢兩造在101年間離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係作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與精神慰撫金給付之總合,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3天即欲再婚,而希望用一筆錢打發撫養事宜,因此開立系爭本票3。㈣伊已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10多年,上訴人均無異議,今卻突然提起本件訴訟,就一個安定10多年的法律狀態以訴訟打破,自然應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立、消滅為合理的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改稱略以:㈠系爭本票1係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積欠銀行款項150萬元,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150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還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嗣後並未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債務,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特性,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所貸與之金錢,則此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伊簽發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㈡系爭本票2係因兩造決定結婚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支付婚宴費用,伊則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還款之擔保,故兩造間就宴客費用亦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但伊簽發系爭本票2之後,婚宴費用實際上仍由伊與伊之家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婚宴費用,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故伊簽發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㈢系爭本票3係兩造離婚時,為了預備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及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作約定,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以確保日後上訴人一定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具體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方案。而嗣後上訴人確實有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上開事宜,已履行簽發系爭本票3所擔保之義務,自不發生擔保債務,伊簽發系爭本票3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4日、99年4月10日、101年1月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4月13日結婚,於101年1月6日兩願離婚。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種類為何?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其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本票1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其積欠銀行款項150萬元,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交付15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欠款,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償還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之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1係因其在兩造婚前即代上訴人償還債務,且辭去婚前原有工作提供勞務,並以金錢資助上訴人開店,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1作為擔保及補償等語置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1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稱:系爭本票1係為擔保其簽發時「已代為清償」之債務,而不一致,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之特定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僅空言其當時積欠臺灣銀行土城分行90萬元之房貸,積欠台東企銀60萬元之信用貸款,合計150萬元,該二銀行迄今仍在對上訴人扣薪中等語。不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先由被上訴人交付150萬元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之向該二銀行清償債務之消費借貸合意,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當時,確實積欠上開二銀行各90萬元及60萬元債務之客觀證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1確實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所簽發,即不能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之特定原因關係之主張為真,則其進而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未有效成立,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1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㈢就系爭本票2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2係因兩造決定結婚後,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支付婚宴費用,故簽發系爭本票2作為還款之擔保,兩造間就宴客費用亦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惟嗣後婚宴費用實際上仍由上訴人與其家人支付,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婚宴費用,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其簽發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確實如上訴人所述,但被上訴人有直接或透過母親拿錢給上訴人支付這些費用,婚宴費用也確實總共付了150萬元之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15、216頁)。兩造均認系爭本票2為擔保被上訴人即將墊付婚宴費用之償還,則此一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經確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付兩造之婚宴費用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家人確實已為上訴人支付兩造婚宴費用等語,但亦自承其實際出了多少錢很難釐清,時隔已久,也提不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為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早在102年間即持系爭本票3張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已在當年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迄今已執行多時,為一個既存的法外觀事實,應由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詳加說明及舉證等語。惟查,就系爭本票2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持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2年10月1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濟字第103791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上訴人所整理之「106/1/25開始執行扣甲○○薪水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00、10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持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本件起訴前之111年11月前,除少數月份外,被上訴人每月均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獲償。惟上訴人忍受被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多年,均未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僅為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不行使,而上訴人隱忍而未尋求救濟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法律知識、資源之欠缺,亦有可能因兩造間曾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也因此生有一女,從而願意隱忍接受部分薪資之強制執行等原因所致,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確實已為上訴人支付150萬元婚宴費用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2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就系爭本票3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預備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作約定,而為確保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具體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方案,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故系爭本票3係為擔保上訴人會出現之票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3係兩造離婚時約定小孩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總和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3之原因關係既然各有不同主張,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僅為擔保其就兩造離婚後相關費用負擔事宜,將出面進行協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之原因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如前揭第1點所述,僅在擔保離婚後相關費用洽談之「出面」(本院卷第216頁),然並未就此一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之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31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有兩願離婚約定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3係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況且,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本票3係因兩造說要協商撫養費,但沒有協商好,被上訴人拿到本票就不還了(原審卷第105頁),在二審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主張系爭本票3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精神慰撫金之約定,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此等費用達成合意,因此系爭本票3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已有不一,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99年4月4日

150萬元

99年4月4日

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2

99年4月10日

150萬元

99年4月10日

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3

101年1月6日

900萬元

101年1月6日

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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