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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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姿吟 匯款時間、金額「114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匯款49,123元」補充更正為「114年11月24日①17時29分許匯款99,985元,及②17時32分許,匯款49,123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32、34、6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黃國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交帳戶給他人,上開5個帳戶、舊式身分證及會員卡都遺失了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擷圖、來電顯示擷圖、金融卡影本、存摺影本。(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3日16時40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6時50分許
9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
42,103元
2
不詳
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
5,998元
3
葉姿吟
112年11月24日
佯稱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
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
49,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不詳
佯稱多刷一筆費用,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
112年11月25日0時5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25日0時6分許
20,128元
5
112年11月24日
佯稱款項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鎖
112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1月24日10時許
佯稱訂單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鎖
112年11月24日17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7
不詳
佯稱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4日17時12分許
24,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1月24日
佯稱未通過金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
112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6分許
26,123元
9
112年11月24日16時許
假交易
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
16,000元
10
112年11月24日15時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
112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湯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2
告訴人 陸宣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
3
告訴人 葉姿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
4
告訴人蔡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存匯憑證
5
告訴人蔡泓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金融卡影本
7
告訴人 許淳詒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 尤舒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擷圖
9
告訴人何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熊庭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