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豐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興新街」,更正為「新興街」;所載之「同19時10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1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6列至第17列所載之「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張豐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豐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

 ⑴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雖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8,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2,0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9534卷第11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29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

 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固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有所主張,惟附件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之證明方法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均未予說明,即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項盡舉證責任及主張責任,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188,240ng/mL(見偵19534卷第11頁),濃度值已超越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則為100ng/mL以上)二十餘倍至三百餘倍,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又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測試,其駕駛時有駕駛判斷能力欠佳及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且於直線測試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以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異常情形(見偵19534卷第13頁),足徵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毒品影響,是其毒駕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較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見偵19534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9534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間之時間、空間關係及二罪間之犯罪情節關聯性,具一定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分別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法益及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雖均屬社會法益,惟側重之保護面向不同,故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犯前開二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反社會性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其現年3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3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張豐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張豐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12月13日19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興新街口時,因通緝遭警方攔查,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08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03/18、實驗室檢體編號AM4452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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