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子○○
甲○○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庚○○兼法定代理人壬○○
戊○○視同上訴人己○○兼法定代理人辛○○
丑○○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本院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件雖僅由乙○○、子○○、甲○○三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係就連帶債務人共同之事由提起上訴,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爰就未上訴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丁○○、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壬○○、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辛○○、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乙○○、子○○、甲○○三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工作收入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但伊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甲○○需負擔妻之醫藥費及七十四歲老母之生活費,小孩亦在求學,生活負擔甚重,原判決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傷害事件發生前於福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為三萬九千
零七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遭上訴人等持刀傷害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曾陸續至醫院就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受傷,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住院,住院十五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住院,住院三日。除去右肱骨骨髓內釘,兩次住院共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肱骨頸骨折,手術後併右肩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右肩活動度仍受限,肌力下降,仍須持續復健治療。」(原審第六十、六十一頁)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肩前舉九十度,外展八十度,外轉二十五度,內轉五十度,右肩功能還疑存永久性障礙。」、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①右肱骨頸骨折②右肩、右上臂多處巨大利器裂創傷(15*4*5公分,15*3*5公分,15*5*4公分)③右背部利器裂創傷(23*5*3公分)。醫囑:患者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受利器多處傷害急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住院手術縫合及右肱骨內固定,住院十五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住院三日除去右肱骨骨髓內釘,現仍有活動障礙,右肩前舉九十度,外展八十度,外轉二十五度,內轉五十度,功能受損。」(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癸○○傷勢,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癸○○右手只能平舉,不能向上舉高,足見其右手之功能仍未完全回復,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六個月半無法工作,並以其於事發前任職於福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三萬九千五百元計算,請求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㈡再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詳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酌定被上訴人癸○○、寅○○二人分別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十萬元為相當,經核已對應斟酌之事項為詳細斟酌,本院亦認原審核定之上開金額亦屬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之五十萬元、十萬元過高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癸○○各項金額各利息(參原判決主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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