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住台
丙○○住同乙○○住同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闡釋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經原判決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中院清民戊八八繼字第四二二號函通知抗告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核其內容已足認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為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意思表示,其性質與裁定無異,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三、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蔡登魁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去世,抗告人拋棄繼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備查,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及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命抗告人補正未果,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非認抗告人以書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未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因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僅能認為原法院未核發准予備查函確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合法,不能認為抗告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抗告人自得再就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核發准予備查函。
四、本件抗告人係就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核發准予備查函,非以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聲請為再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請求就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核發備查函。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可再行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因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限,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曲解抗告人之原意,致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聲明拋棄繼承應否准予備查為處理。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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