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第一一九一八號、第一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檯」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緣丁○○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富莊便利
商店」之實際負責人,而 陳永欽 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居間介紹甲○○與丁○○多次接洽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後,甲○○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提供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檯」二台(含IC板二塊),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富莊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間,丁○○並聘僱店員在上址擔任兌換現金及獎品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十元硬幣現金投入機台,可得十六顆鋼珠,將十六顆鋼珠彈完後,視落點連線可得二倍以上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可向店員兌換現金、獎品,遊戲若無得分,所投硬幣現金即遭機台沒入。詎乙○○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起,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把玩前開電子賭博機具賭博財物,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其在上址把玩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檯」時,與店員丙○○同為警查獲(丁○○、陳永欽、甲○○、丙○○等四人所犯賭博罪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並扣得現場擺放插電營業之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檯」二台(含IC板二塊)、機檯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元,及丁○○所有之開洗分表七張、機檯碼錶二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富莊便利商店」內,以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禧彈珠檯」二台(含IC板二塊)、開洗分表七張、機檯碼錶二個及機檯內之賭資五萬三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五萬三千二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之開洗分表七張、扣案機檯碼錶二個,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於諭知被告乙○○之罪刑時併與宣告沒收。至警方自被告乙○○身上查扣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雖係被告乙○○所有,但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係被告乙○○為賭博犯行時所用、供其賭博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件共同被告丁○○、陳永欽、甲○○、丙○○等四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或賭博等罪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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