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己○○
甲○○庚○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丙○○,或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己○○、甲○○、庚○、丁○○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53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丙○○為被告,而請求丙○○應與被告己○○、甲○○、庚○、丁○○等人連帶給付,雖被告丙○○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既係基於同一鷹架倒塌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亦得為之。⑵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致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己○○、甲○○、庚○、丁○○、丙○○應連帶給付4,974,687元,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93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30日起算,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己○○,於民國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路
○○號房屋樓層加蓋工程中,擔任泥作工程之施作,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原告在三樓外牆粉刷牆壁時,所處位置之二樓懸空鷹架突然倒塌,使正在施工中之原告,自三樓之高處墜落地面,除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外,更嚴重傷及第五、六節頸椎而致四肢輕癱,雖經住院治療及長期復健,至今仍是遺有手部功能永久顯著之運動障礙,無法回復。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施工中鷹架突然倒塌所致,而鷹架倒塌係搭設不穩固、支撐承載力量不足、維護不週仍被告丙○○打除外牆施工不慎致鷹架錨定螺栓鬆脫等所造成。經查,搭設鷹架者係被告甲○○,牆面打除者係被告庚○及被告丙○○,渠等未將施工用之二樓懸空鷹架搭設固定妥適及不慎加以破壞導致鷹架崩塌使原告受傷有過失。而被告己○○身為泥水工程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亦應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參照),惟被告己○○未妥為檢查工作場所中之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安全導致本件崩塌、墜落之事件發生,亦應同有過失。被告丁○○在系爭加蓋工程中,係職司統籌指揮全部工程之進行,就工地中之安全,自亦負有相當之監督責任,而竟疏於作為,令墜落意外事件發生,亦有過失。
㈡又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被告庚○無視於鷹架錨定螺
栓設置位置及其承載力,且未注意打除牆面時所生振動力,足使錨定鬆脫,影響鷹架安全性,以致鷹架倒塌,是本件之直接原因,應係被告庚○疏於為上開施工注意所致。被告己○○尚無刑法過失責任。惟查,「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原告之雇主,與原告在同一地點工作,明知被告庚○、丙○○已將外牆面拆除,鷹架有倒塌之虞,卻未通知原告停止作業,致發生鷹架倒塌原告受傷之意外,故被告己○○應涉有刑責,公訴人未察,認本案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刑事責任範圍,顯有誤會。
㈢且被告丁○○亦陳稱:「己○○當時是以承包的方式,有的用
坪數,有的用平方米去計算。」(92年4月16日筆錄參照),顯見被告己○○係向業主承包泥水工程,再雇請原告工作,按日計薪。是被告己○○承包本件泥水工程,雇請原告進場工作,自係原告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負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本件被告丁○○疏未注意及之,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487條之1等規定,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⒈被告甲○○係搭鷹架之人,其於搭鷹架之初,應與被告丁○○
有所溝通、協調,知悉工作之項目及內容,其明知外牆面要打掉,會造成錨定螺栓鬆脫等導致鷹架倒塌,竟於施作時未予以加強固定,施工期間更未隨時注意,難卸過失責任。
⒉至另被告丁○○係受屋主委託負責工地安全及指示工程施工等
事項,被告己○○陳稱:「是戊○○委託丁○○去負責工地安全及材料部分。」、被告庚○陳稱:「丁○○叫我去打牆面。」(92年4月16日筆錄參照),此工地既係由丁○○總司負責,則其對各項工程之施工安全均應注意及之,卻怠於注意,致原告受傷,依法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庚○、丙○○、丁○○等人,既分別因其職務之執行有所疏失而致原告受傷,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問。
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藥費支出情形,新竹醫院部分,計支出89,333元;長庚醫院部分計380,400元,合計二家醫院共支出469,733元,原告起訴時僅請求32,659元,合應就醫藥費部分再追加請求金額437,074元,至請求之理由如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述醫藥費用之支出,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發生,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依前引判例要旨所示,洵屬於法有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救護車費用:3,30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住院或礙於健保規定須
短暫返家休養期間,惟根本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故有聘請看護人員全天候協助及照顧之必要,縱不論係聘請外人或由親屬擔任看護工作,均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自89年12月18日住院至醫師評估可出院之90年6月4日為止,共計169天,姑以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計有354,9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⒊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自71年
12月15日,至今加入工會暨從事泥水工作,亦屆滿二十年。而原告自89年12月18日發生事故至今,因兩手精細動作遺留顯著功能障礙,經醫師評估係永久無法復原,則原告因上述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依長庚醫院93年2月1日函認,已無法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原告之上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0元,自89年12月18日受傷迄起訴時為止,共有23個月之勞動損失合計920,000元;再自起訴後計自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六年七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726,754元(計算式40000×68.00000000=0000000)合計3,646,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從事泥水工作,惟從業迄今亦長達二十年
,論資歷在業界中亦屬資深專業工作人員,擁有相當專業之知識及技能。惟因本次墜落意外,受有頸椎脊髓損傷,歷經多次開刀治療,仍是遺留雙手有顯著之功能障礙,且行動亦顯遲緩,已無法再繼續從事專長之工作,且生活上亦處處需要家人扶助協助,造成莫大困擾,且身體上亦因上述傷害,不時併發各種莫名疼痛,其間苦楚,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綜右所述,故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74,687元,並
自民國93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抗辯:
⒈本件意外事故其無過失責任,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按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與原告所生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生結果為庚○疏於施工所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協助鑑定責任歸屬亦同此認定。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之行為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對原告陳述之駁斥:
⑴被告並未對原告造成墜落、崩塌之危害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直接原因,應係庚○無視於鷹架鎖定螺栓位置及其承載力,且未注意打除牆面所生振動力,足使鎖定螺栓鬆脫,進而影響鷹架安全性。此致生危害之設備及施工,並非被告所提供,也非被告之工作範圍及專業技能領域能控制,於管理與監督責任上,應係庚○及工程雇主丁○○,未盡職統籌工程必須之安全設施考量及負監督管理之責。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且當初係因原告工作不濟詢及被告有無工作可做,非以被告相約原告前往工作,而可視為僱傭關係。
⑵依工作場所有立即之危險、工程總負責人之職責方面:本件傷
害事件原告與被告事發當時同為不知設施危險情況下所發生的,此危害更是被告自身安危所無法預見及掌控之情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理應由工程總負責人丁○○,對其鷹架承攬者未盡施工安全評估與工程監督管理,使被告與原告均無法退避安全場所,以致造成對原告及被告安全危害,此可預見之疏於注意而致生危害,此過失之責顯而可見,殆無疑問。
⑶被告並無故意與過失之行為:按依刑事不起訴書佐證被告並非
事業經營者,且未具任何可管理及注意能力所及之情況,也未提供任何危害他人之設施。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行為無過失應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為受害者,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⑷被告是從事泥水工作,其工作性質屬於無雇主的工作,勞健保
均透過工會投保,自己負擔保費(無雇主來負擔保費)。雖然貼磁磚工錢計算方式有很多種,但非原告所指承包方式,實際上被告是以工作天數向負責人丁○○請領,再轉交原告,非有實質上僱傭關係,被告與原告一樣按日計薪。
⑸被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在被告(刑事不
起訴書已證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更無與他人共同不法行為。此事件發生係由庚○施工所造成,而應由其雇主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⑹被告並無其他工具和方法造成傷害:被告與原告一同受僱於丁
○○從事泥水工作,「此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並無其他工具或方法對他人造成損害之事,原告之損害非被告所提供之工具所致,事故發生時,被告和原告同在鷹架工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⒊按「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丁○○對於應該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既無刑事上故意及過失;原告受傷器具非由被告所提供;非以被告相約原告一同工作,視為僱傭關係做為論據,理應究其責任歸屬加以釐清,因此,事故真正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依前揭法條,被告自無賠償之責,理應由事業雇主丁○○擔負過失之責。
⒋原告所提賠償費用欠缺合理性,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原告雖然受傷,其運動功能遺有輕微障礙,但此障礙
絲毫不會影響生活自理能力和行動力的遲緩,原告所述顯有誇大實情之嫌。又原告所提五紙診斷證明中,其中四紙乙種證明之說明欄已載有不得作為訴訟用途;另一紙甲種證明之醫囑說明「預期的障礙」,意指預期之下而非永久不可預見其復原情況。另所提之看護費用是否合乎法理?原告傷情難確知、請看護與否難判定、每月高達六萬多元之估算實缺情理。再者其計算期間自89年12月18日至醫生評估90年6月4日(新竹醫院證明書載),然原告自90年1月2日自署立新竹醫院轉院至長庚後,就沒有繼續在署立醫院做復健,其出院日之判定不足為證,更不能以此為訴訟論證,用來計算看護費用於法無據,顯而可見。
⑵勞動力損失費:原告與被告同為新竹市泥水職業工會之會員,
加入工會暨從事泥水工作資歷相同。唯泥水業已蕭條近十年,近幾年尤甚,失業率逐年攀升,加上泥水工作需耗體力,其年紀老大者勞參率原本就偏低,雇主皆不願聘用,多數像原告般之工人都是長期處於歇業狀態。是故泥水工作屬按日計薪,原告當初因工作不濟找被告,可見其並非有正常穩定收入。依前述原告以40,000元為計算薪資顯不合理(應提出計算依據如:
薪資單),而期間算至屆齡退休止,顯太過主觀及欠缺合理公正性。另依原告年紀老大(61歲)及其身體機能原本就會退化,其手部精細動作問題,不單純一定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再則,泥水工作並非需要精細之工作,主要以身體體力為考量。原告所提甲種診斷證明,也未能診斷並提出原告已無法從事泥水工作。
⑶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認為:「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足見慰撫金是否得請求,因不同身分及不同程度之損害而有不同。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對同以血汗賺取生活的所有被告,實為一筆沉重及龐大負擔。況原告其復原情況為預期的好。被告曾目擊原告步行坡度甚陡與崎嶇的山路爬山,路途中其行動輕巧靈活,速度與常人無兩樣,並非所指具有行動遲緩、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其慰撫金之必須及所求之合理性實待明鑑。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同為血汗工作賺取者,原告當能感同身
受;而原告之受傷固讓人同情,於情於理當予以補償,然其賠償金額及標準不是主觀推斷,應釐清責任歸屬,分別輕重,並評估雙方身份、資力、原告年齡、身體機能極其復原情況,做出合乎情理、公平、裁決,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搭鷹架之人,明知外牆面要打掉會造成錨定螺
栓鬆脫等導致鷹架倒塌,竟於施作時未予以加強固定,施工期間更未隨時注意,而認定有本件過失責任。
⒉惟查被告係於89年3月間受同案被告丁○○委託,負責搭設新
竹市○○路○○號房屋樓層加蓋的鷹架部分工程,於同年4月底開始施工,因該工地房屋緊鄰道路,如由地上搭設鷹架,會因路面狹窄而妨礙交通,因此需搭設懸空鷹架,由二樓牆面用三角托架支撐往上搭架,該鷹架工程至同年7月中旬完工,再由丁○○委請被告己○○負責施作水泥部分工程。己○○施作水泥部分工程是到同年12月18日始發生本事件,期間已有半年之久,而此期間被告曾多次派員至工地檢查,並無發現有坍塌之虞,且被告又不須每天派員在工地現場監工,至於鷹架會突然由二樓倒塌,實因外力所致,係因該工程欲鋪設外牆磁磚,要將牆面刨除,由丁○○委請被告庚○施作敲除牆壁工程,在庚○敲打外牆壁工程前,丁○○並未知會被告,亦未徵詢被告意見,做安全評估,即由庚○逕自打除牆面,導致三角托架的膨脹螺絲鬆脫,造成鷹架倒塌原告受傷事件,由此可見本事件發生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本事件發生原因,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
認定係庚○無視於鷹架錨定螺栓設置及其承載力,且未注意打除牆面時所生振動力,足使錨定螺栓鬆脫,進而影響鷹架安全性,猶貿然將錨定處部分牆面敲除所致,且本事件亦經檢察官同此認定,可見本事件發生原因確與被告無關。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己○○等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指被告丁○○受屋主委託負責工地安全及指示工程施工等事項,對各項工程之施工安全均應注意及之,卻怠於注意,致其受傷,依法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丁○○僅向屋主承攬其房屋加蓋工程中之模版部分工程而已,並未受屋主委託負責工地之安全或負責指示工程施工等事項。屋主戊○○之房屋加蓋工程其中泥水部分係由己○○、鷹架部分係由甲○○分別向屋主承包施作,並非向被告丁○○承包,業據原告在93年3月24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自認確實。且該項工程僅係房屋加蓋之小型工程,屋主並未另僱工地監工負責工地之安全,該工地之安全係由各承攬人各自負責。原告及共同被告己○○稱:被告丁○○受屋主負責工地安全及指示工程施工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共同被告庚○僅係告訴他工作之機會,其施作之打牆部分工程,係其向屋主承攬,並非向被告丁○○所承包,其所稱係被告叫其去打牆面云云,顯係誤會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原告在工作中,自三樓墜落受傷,係鷹架錨定螺栓之設置
位置及承載力不當,致牆面打除時所生之振動力,使錨定螺栓鬆脫,鷹架倒塌所致,與被告丁○○承攬之模版工程無關,且被告丁○○並非原告之雇主,亦未受託負責工地之安全,就原告之墜落受傷無任何過失,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庚○抗辯:
被告丁○○叫我去打牆面,因為要將女兒牆舊的牆面打掉才能作新的,當時我們將舊的牆面打掉還剩固定三角架的週邊,己○○的太太說不能再打了,打了會有危險,我的工人就收拾工具回去了,那是發生意外當天早上的事,他們知道這事,下午還要去做,發生意外怨不得人,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丙○○則以:
其施作二、三樓前陽台內外牆壁,把外牆磁磚剔掉,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我在現場有跟打石的老板聯絡過說支撐架的三角架旁邊不能打,打了會造成鷹架倒塌的危險,但泥水師傅叫我繼續打,一次施工完成,不要鷹架拆掉再施工,這樣他們會比較好做,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因新竹市○○路○○號房屋新建加蓋工程,於89年在
該房屋外牆以三角托架方式懸空自二樓向上搭設鷹架,並分三次最後於89年6月間搭設完成三層樓高之鷹架,以供該房屋從事新建加蓋工程之人員使用。
㈡原告在前揭新建加蓋工程中,係受僱擔任泥作工程之施作,於
89年1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原告在三樓外被告甲○○所搭,使原告自三樓外之鷹架處墜落地面,造成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
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經查:
⒈被告等及證人即系爭增建工程之屋主戊○○,於被告甲○○、
己○○等被訴傷害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述如下:
⑴被告甲○○:「...(新竹市○○路○○號工地之鷹架是否為
你搭建?於何時搭建?)是我搭建的沒錯,於89年6月份搭建,(乙○○於89年12月18日14時許在竹市○○路○○號工地,你所搭建之鷹架塌陷墜樓受傷,你是否知道?)乙○○墜樓後,板模承包商丁○○打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乙○○受雇於何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乙○○受雇於己○○,己○○是該工地水泥部分包商,(你於搭建該鷹架時有無做好防護措施?)有於鷹架加附防護網,防止工人不小心墜樓,(乙○○因何原因墜樓?)因我搭建之鷹架牆壁原來是完好的,安全沒有問題,可是在我鷹架還沒有拆除前,該面牆壁被水泥土鏟除一層,準備貼壁磚,可能是因為這樣,固定鷹架之釘子鬆動,因而造成鷹架塌陷....我所搭建之鷹架,安全沒有問題,原因出在該牆壁被水泥土鏟除一層,造成固定鷹架之釘子鬆動,鷹架才會塌陷,責任應歸水泥部分承包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工地在明湖路,因為路面很窄,我們採用三角托架從二樓開始搭到四樓,一樓是懸空的,在89年6、7月就搭好了,要等施工好才拆掉,有颱風來我們才會去巡視一下,本件事發後我有到現場去看,是二樓外牆磁磚要打掉重新貼磁磚造成欄杆厚度不夠,三角托架鬆脫,膨脹螺絲掉了,二、三樓的鷹架整個斷裂倒下,(這種情形你有無告訴業主或水泥承包商?)我有跟丁○○講過要上面做好拆除之後才可打二樓的外牆,因為那方那地方是支撐點,我沒有跟己○○說,因為當時水泥師傅還沒有來做,我沒有跟屋主戊○○說。」(見同上卷第30頁)、「(你說鷹架搭好後你一直到倒塌時你才去看?)有去看過,但不固定時候去看,(三角托架放在二樓?)是的,(你有無告訴屋主三角托架固定在二樓?)我不認識屋主,我只告訴丁○○,這工作是丁○○介紹我去做的。」(見同上卷第55頁)、(89年初搭好鷹架至案發為止,你去過幾次工地?)一次,是在89年9或10月份去的,(你當時鷹架搭幾層樓高?)三樓,(該三樓鷹架是分次或一次完成?)分三次完成,最後一次是在89年6、7月時,我9月份到工地時,是要拆除房屋背面的鷹架,(當時鷹架為何不落地?)因為落地會佔用道路,當地是三米多寬的單行道,(此懸空搭建方式有無危險性?)未遭破壞應無危險,(可乘載重量為何?)我是使用五分的膨脹螺絲,我在女兒牆上共用四支三角托架,每支托架打一支五分膨脹螺絲,總乘載達四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先在二樓陽台位置搭建二層高的鷹架,供他們增建三樓使用。三樓蓋好後,我再往上搭一樓,到四樓,供他們增建四樓使用,另外還有搭兩側及後面的鷹架。該鷹架為三樓層高的鷹架。(何人通知指示你鷹架工程的進行?)丁○○,因為是他介紹我的。有關鷹架的搭建及拆除工程,都是丁○○通知我的。(一開始在二樓外牆搭建鷹架時,你有無告訴丁○○或屋主,二樓外牆應在何時才可以打除?)有,我有跟丁○○講,因為丁○○介紹我的,所以我有跟丁○○到現場,屋主應該也在,我們看現場的馬路蠻窄,我跟他建議鷹架沒辦法從地面搭起來,所以才採用托架的方式,在二樓外牆有打螺絲固定,我跟他講等三、四樓施作好後,等我把全部的鷹架拆除,我會留二組活動鷹架供他們施作使用,我也跟他講說在鷹架未拆前,二樓的外牆不能打掉。(你先前有無與丁○○合作過?)有,但那時同樣是小包,我們在同一家營造廠下,他做模板,我做鷹架。(搭建的鷹架如何付?)工程全部完成,才跟屋主請款。(系爭鷹架倒塌的原因為何?)是因為二樓外牆被打掉後,造成三角托架螺絲鬆脫,人在上面走動,會使螺絲鬆脫,如果沒有把外牆打掉,螺絲不會鬆脫,因為鷹架搭好後到倒塌,已經使用了八個月了。鷹架倒塌後,我被通知到現場時,二樓外牆已經被打的很乾淨。」(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⑵被告己○○:「..因為該處原為二層樓房,要加蓋第三層至
第五層,乙○○腳踩第二層至第三層樓間之鷹架,要做水泥粉刷工作,突然間鷹架塌陷,乙○○便直接摔落地面,受傷送醫,(該處所之工程係由何人承包?如何連絡?)該處所之工程分為板模、鐵工、鷹架、水泥、電工等部分,以上工程均由丁○○負責,包括工人也是他找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乙○○受僱於何人?)乙○○前來找我說須要工作,我便叫他直接到工地來做水泥粉刷工作,(你請乙○○至該處工作,是否有幫他投保?)我有向他拿外保險,但他告訴我他有泥水工會團體保險,而且這份工作時間不會很長,所以沒有將,(乙○○為指證該項工程之承包商為你?)因乙○○前來工作是我帶他去的,所以他認定我是承包商,確實之承包商是丁○○,並不是我,(乙○○之工資向何人支領?)乙○○之工資每半個月為一期發薪水壹次,前二次係由丁○○將薪資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之後的工資我有打電話要向丁○○支領,丁○○告訴我直接向屋主支領,我直接向屋主支領有三次,於領取後轉交給乙○○,(該鷹架工程之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因該承包商是丁○○,所以他才知道。...」(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乙○○是你僱用的?)我是僱用他來當臨時工,一天二千五百元,..(鷹架為何會倒塌?)不知道,但當時我們二人一起抹,外牆有一塊不平,我問他是我要進去拿洋灰還是他要進去拿,他說『你進去』,我進去剛要拌洋灰及泥沙就聽到鷹架倒塌。」(見同上卷第30頁)、「(你做工程時有何安全設備?)用安全帶勾在鷹架上,也有戴安全帽,但鷹架整個垮了,(打牆壁時業主有無告訴他要等到鷹架拆除後才可以打牆?)沒有。」(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你們何時開始去該工地工作?)我們還要配合其他人工作,約有半年,(你們做何部分?)我們是做泥水部分,(案發時你們在做何工程?)三樓女兒牆,(當天庚○何時去敲牆壁?)當天我看到他請的師傅來打二樓的女兒牆,(你們在工地多久沒看到甲○○?)他搭好鷹架後,只來過一次送隔板。」(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你工程款向何人支領?)前二次向丁○○支領,後來三次向戊○○支領,(報價時何人在場?)我到現場估價時,只有丁○○在場,戊○○未到,我直接將估價單交給丁○○轉交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我已經盡到朋友的義務。我與原告是水泥公會的會員,當時是丁○○的姐姐的女兒在蓋房子,丁○○幫她蓋,我是去做粉牆、貼磁磚。當時是先算做幾個工做天,一天以二千五百元,大概有一百多天,詳細天數我不記得了。原告當時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好,這是做一天算一天,半個月結算一次,這部分是我與我太太及原告一起去做。案發當天我與原告一起站在外牆塗三樓的女兒牆,當時我與原告都一起站在外面,那時少了一點泥沙,我問他是他要進去拿,還是我要進去拿,他就說我進去拿,我一進去,就聽到鷹架倒下來了,我就趕快報警,還打電話給他家人。後來我將原告送到新竹醫院,原告後來又轉到長庚,我也有去看,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去看,原告的哥哥說要來談一談,我說好。...本件責任是被告庚○本身沒有到現場施做,都是由外行人去做,導致施工不當所造成的。」(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你在系爭工地是擔任泥作部分?)我是作牆壁的粉刷及砌磚、貼磁磚。(該項工程是如何去進行的?)一開始先砌三樓的磚,砌好後,我就休息,丁○○就會找水電、鋼筋進場去施作,他自己本身也會去施作模板,再灌混泥土進去,等二十多天乾了後,可以做時,又叫我進去砌四樓的磚,砌好後,我就休息,丁○○再找水電、鋼筋、模板、灌漿,完成後等二十多天,水泥乾了後,丁○○再叫我進場四樓屋頂的樓梯間,做好後我就休息,等屋內水電管線全部配好後,再叫我進場做屋內粉牆,粉牆好後,就貼地磚。待裡面完成後,再到正面的外牆去貼磁磚,從四樓外牆往下貼,貼時要先用水泥將外牆抹平後再貼磁磚,從四樓抹好再抹三樓時,鷹架就倒了。(系爭工程的進行都是丁○○通知的?)是。(該工程做多久?)不大記得,丁○○叫我去做我就去做,叫我停,我就停,他去大陸時,也叫我們不要叫,說是安全問題。(工錢如何付給你?)幾次我忘記了,但第一、二次是丁○○拿給我的,後面的是丁○○叫我去屋主家拿。(你跟屋主拿錢時,鷹架倒塌了沒有?)第三次跟屋主拿時還沒有,大約是在第四次去拿錢時才倒的」(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被告丁○○:「...於89年12月18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工地,(乙○○係如何受傷,請詳述?)因該處原為二層樓房,要加蓋第三層至第五層,乙○○腳踩第二層至第三層樓間之鷹架,要做水泥粉刷工作,突然間鷹架塌陷,乙○○便直接摔落地面,受傷送醫,(該處所之工程係由何人承包?)該處所之工程並沒有人承包,我只是單純知道這裡有工作可作,所以介紹己○○直接向屋主洽談工作事宜,並沒有介入,包括乙○○也是己○○所找來的,(乙○○受僱於何人?)乙○○受僱於己○○,與我沒有關係,(乙○○之工資向何人支領?)乙○○之工資都是向己○○領取,(該倒塌之鷹架工程負責人是誰?如何連絡?)鷹架工程負責人是甲○○...」(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甲○○有無告訴你情形?)不記得了,外牆是我請庚○來做打壁的工作,當天是從二樓外牆打掉,他邊打己○○邊抹水泥貼磁磚。」(見同上卷第30頁)、「(你有無告訴庚○要等到鷹架拆除後才可以打二樓牆壁?)沒有,」(見同上卷第55頁)、「(何時敲除女兒牆外牆?)出事當天早上,(案發時庚○是否在場工作?)不在場,(你們敲外牆時,己○○、乙○○在做什麼?)他們踩在該處鷹架上,正在做三樓正面外牆水泥,(你負責何部分)我是做模板,甲○○、己○○、庚○都是我介紹去工作的,...(庚○說當天是你叫他打該面女兒牆?)是,因己○○說要重新抹水泥貼磁磚,故將舊牆面打掉。」(見同上卷91年9月2日訊問筆錄)、「(你是否工地負責人?)不是,我只是分別介紹甲○○、己○○、庚○前去工作,(他們三人向何人領錢?)屋主,(他們工作期間你有無去工地?)偶爾會過去找他們,(你有無施做一部分工作?)有,我做模板,(該工地總共蓋幾層樓高?)該房屋原為二層樓,加蓋成四樓半,(當時甲○○鷹架搭幾層樓高?)正面從二樓搭至四樓,(是否分次完成?)是,每樓層完成後再往上搭,(他為何不從一樓開始搭?)怕阻擋道路,(案發當天你有無去現場?)上午七、八點有過去,隔一會就離開,(當天誰敲女兒牆?)庚○請的師傅,至於庚○有無前去已無印象,(他敲女兒牆時是否有人阻止?)我是事後聽說當天該名師傅敲二樓正面旁邊的柱面及二樓女兒牆,約上午十一點多,己○○的太太有阻止他,(何人告知你?)己○○之妻。」(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
131號偵查卷第9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與戊○○關係?)她母親認我母親為乾媽,故她叫我舅舅,(你為她做何工程?)模板,(庚○、己○○工資向何人支領?)直接找戊○○,但庚○有一部分工程款是請我代領,另甲○○的工資也是找戊○○支領,甲○○及庚○最後一次支領工資都是事發後叫他們自己向戊○○領取,(庚○當時找何人商討工程款?)他找我估價,我再轉報給戊○○,(己○○、甲○○找何人商討工程款?)己○○開了一張估價單給我,我再給戊○○,甲○○直接報價給我,我再轉報戊○○,(為何他們直接找你報價?)是我介紹去的,且屋主不懂建築,怕工程太高,...(當初商討工資時,是說明由何人支領?)他的工程是逐段估價,做好一部分後,庚○會請我替他請款,我再向戊○○請領工程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甲○○稱在系爭鷹架搭建之初有與你一起到現場,討論鷹架應如何搭建,他建議以托架的方式來搭建,並跟你說鷹架沒有拆除前,二樓的外牆不能打掉?)他有跟我商量鷹架要如何搭,至於說二樓的外牆有無不能打掉,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系爭增建工程,進行多久?)大概將近有半年。(被告庚○在偵查中稱當天是你叫他去打女兒牆?)不是當天跟他講,是前幾天就跟他講,我跟他講外牆要打的部分,我分好幾次介紹。(庚○在偵查中稱出事前一天,曾向你表明這樣敲牆面,會使牆壁厚度不夠,會有危險?)他沒有這樣跟我講過,事發前幾天我介紹他去打外牆,他說他沒有空,禮拜一即事發當天才有空。...(你有無通知他們各個進場的時間?)如果到他們該做的時間,我會介紹他們進場。...事發當天,己○○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跟證人都有到現場,我是做模板的,我只是幫他們介紹的,我不是工地負責人,這是個別承包的。...工程款在屋主那邊都有簽收,也不是向我領。(你有無轉手工程款?)沒有。」(見本院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被告庚○:「(你有去新竹市○○路○○號打牆壁?)有,在去
年六月做到十二月,我是做外牆磁磚及地面地板的打除工作,(甲○○、丁○○有無告訴你外牆要等到鷹架拆除才可以打?)水泥包工的老闆娘有跟我說叫我們不要打了,會危險,我們工人就收一收,但他們泥水工人還是繼續在做,(甲○○、丁○○有無告訴你鷹架是固定在牆壁上,要等到鷹架拆除後才可以打牆壁?)沒有,...(己○○太太叫你不要打了,那時你已經打到那裡了?)已經打到二樓的外牆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何時敲除女兒牆外牆?)出事當天早上,(你們敲外牆時,己○○、乙○○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當天己○○的太太曾告訴我的師傅丙○○敲那面牆有危險,我們就收拾工具,未再施做。...(當天是誰叫你打該面女兒牆?)丁○○。」(見同上卷91年9月2日訊問筆錄)、「(當天你與誰一起去敲女兒牆?)丁○○叫我去施工,我帶師傅丙○○一起去,(二樓陽台女兒牆部分是否當日打除?)是,(當日你們打除時,有無人阻止你們?)做水泥的老闆娘有說這樣危險,要我們不要再打牆壁,當天上午十一時許我們就收工離開,到下午二、三時才出事,(為何在鷹架支撐處敲除牆壁?)該牆面敲除後,要重貼磁磚,出事前一天我們曾向丁○○表明,如此敲除牆面,使牆壁厚度不夠,會對鷹架造成危險,但他說沒關係,要我們繼續施做,(在該處工作多久?)約有一、二個月,中間斷續前往工作,該處是舊屋改建,有很多牆面須敲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1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你的工程款向何人領取?)丁○○,(你如何跟他算工錢?)談論工錢及計算都是與丁○○接洽,當時是先預估全部工程款,但施做到一定程度,即可支領部分工程款,(做工前有無與屋主接洽?)沒有,也未見過,(對丁○○、戊○○之陳述有何意見?)我確實是向丁○○支領工資,...我報價給丁○○,他嫌太高,經議價後,才由我承包。」(見同上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你在系爭工程是做何事?何人請你去的?)我是做打石工作的,是丁○○找我去的,進去後幾次才有見到證人(即戊○○)。(當時是否知道證人是何人?)第二次見面才知道她是屋主。(承包的工作內容及價格與何人談的?)是丁○○。(你打石好了會找何人驗收?)一般是沒有驗收,我打好了是跟丁○○講的。(你做打石工作多久?)七、八年。(是否了解被告甲○○所搭建的鷹架它的特性及打石應注意的事項?)固定的三角架,我們打的時候不會打的很靠近,因為那固定點是很重要的。(屋主或丁○○有無告訴你在打石時要注意的事項?)這個不必人家就應該知道的。(事故發生當天,外牆是何人去打石的?)我師父去打的,不是我去打的。(外牆打成這樣子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師父打到早上十一點離去,當天我沒有在場。(當時在打外牆時,丁○○是否在現場?)沒有。我聽師父講的。(你所請的師父是否知道打石應注意事項?)知道。...(工錢如何算?)一工一天是二千五元。...出事當天十點多時,己○○的太太說不要再打了會有危險,我師父十一點就離開,到下午他們明知有危險還去做。(你師父的姓名?)丙○○。」(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2頁)、「(你當時是負責外牆打石的工作?)是。(是何人指示你進場施工?如何施工?)丁○○告訴我何時進場,打除的範圍,我完成後就結束,等待他再指示他要打的範圍,我再進場。(鷹架倒塌當天,是何人指示你去打外牆?)是當天丁○○指示我去做的。(丁○○或其他人,有無人告訴你二樓打牆應注意事項?)依照我們的經驗,什麼狀況能打,什麼狀況不能打,我們都應該知道的。...我有告訴丁○○這樣打會有危險,他說沒關係,叫我們繼續打。...不管當天講或前幾天講都一樣,我確實有跟他講這樣打會有危險。(工程部分是向何人領?)是跟丁○○領錢。偵查中就工程款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見本院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⑸被告丙○○:「被告庚○是我老板。(受僱於庚○,擔任什麼
工作?)打石工。(何時開始受僱於庚○?)我做打石工做很久了,老板是換來換去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號架於該處二樓的鷹架倒塌,你是否知道?)我事後才知道。(當天你有無在該處施工?)有,早上在該處施工,是施做二、三樓的前陽台的內外牆壁,把外牆的磁磚剔掉。(從幾點施工到幾點?)大概是早上八點多做到十一點多。(當時有幾人在那裡施作?)我是負責的打石的,打石的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師父在打樓梯,當時我負責打外牆,現場還有泥作的,也是在外場做。(你當時是站在鷹架上打?)對。我站在二樓鷹架上,二樓外陽台靠近一樓的位置沒辦法打到,我就從一樓自己搭鐵架,繼續打,打完以後我就離開了。(當時你是否知道這樣的施作方式會對鷹架的安全造成影響?)知道,我在現場有跟打石的老板聯絡過說不能打,因為支撐架的三角架旁邊,那個不能打,因為那個打了會造成鷹架的危險,但是現場的不知道是水泥的或是其他師父叫我繼續打,意思是一次施工,不要鷹架拆掉再施工,所以我就繼續打。(何人指示你繼續打?)時間久了忘記了。(你這樣的施工方式可能會導致系爭鷹架倒塌,你是否知情?)知道,我有跟他們講,但他們要我繼續打?(他們是誰?)記得好像是二個泥作的在外面拉線施作,印象中是他們跟我講的,我有打電話跟小老板講,說不能再打了,再打鷹架會倒塌,小老板就打電話跟他們講,後來就有一個人來跟我講叫我繼續施作,我就繼續做了。(當庭被告當天有何人在場?)不記得。只記得庚○是不在場。...(依你所述當時你已知道這樣施作會有危險,仍然施作是有人認為說要一次將牆面除去,不要第二次施工?)對。泥作的說這樣他們會比較好做。(如果是這樣鷹架可能會倒塌,泥作仍然要求你繼續施工?)對。(當時要打靠近鷹架錨定螺時有無人叫你不要打?)有,我打電話給小老板,小老板說不能打,但在外牆的泥作叫我去打。(只有小老板叫你不要打,有無其他人叫你不要打?)忘記了。」(見本院9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你是受僱於庚○?)是。(在系爭工程中,你們是負責打牆部分?)是。(在系爭工程中,有關打牆的部分是否都是你到現場施作?)不是,鷹架倒塌那天,我是第一天到系爭工地,去時先在內部修樓梯,因為我到那邊不知道做什麼,我是接受另外一位打石師父的指揮,我們一開始是在內部修樓梯,後來不知道是誰叫我去外面打外牆,因為當時是泥水師父在外牆施工,所以應該是泥水師父叫我去打的。外牆原來已經打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二樓架子附近及一些沒有打乾淨的地方,叫我去修一修。(你打除工作做多久?)七、八年了。(當天打外牆時,是否有人告訴你要注意什麼?)沒有,但是我的直覺判斷二樓鐵架螺絲附近不能打,我就打電話跟老板的兒子講,老板的兒子叫我打,泥水師父也說沒關係,所以我就打。(所以在當天你在二樓外牆時,是否大部分外牆已被打掉?)是的,除螺絲部位有留,其他的部位都已經打掉了,我那天去是要去收尾的。」(見本院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⑹證人即屋主戊○○:「(你與何人訂契約?)我是在住處加蓋
三、四樓,與己○○、甲○○、丁○○分別訂定水泥、板模、及鷹架契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30頁)、「(妳是新竹市○○路○○號屋主?)是,(八十九年間該屋整建時,是交由何人承包?)一位做板模的介紹其他人來向我承包不同的工程,該施做板模之人我不知姓名,只知他與我母親有乾姐弟關係,故我稱他舅舅,(該人是否丁○○?)是,(當時水泥工部分由何人承包?)忘記了,但當時請領工程款均有簽收紀錄,前次庭訊已庭呈,..(己○○也是丁○○所介紹?)是,(該二人之間是何關係?)只知先前曾合作過工程,(當時水泥工程部分工程款給付何人?)己○○,(案發當時妳是否在場?)我在家,接獲通知才到場,當時在場做水泥的老闆娘告知當日十一點多已發現鷹架鬆動,她有阻止敲牆之人,當天早上我在工地時,有看見二名工人在敲除二樓陽台女兒牆面,(敲除牆面之二名工人係何人請來?)是另外包給一位工頭施做,已忘記姓名,(此部分工程款給付予何人?)該名工頭,單據要回去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偵查卷9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新竹市○○路○○號是何人的房子?)我的房子。(在八十九年間有增建?)對。(增建的過程?)原來是一、二樓的房子,我要加蓋三、四樓及一樓廚房整修一下。我就找了我媽媽的乾弟弟,他是做板模的,因為我不懂,就請他幫我找要來做的人,他就找了人到我家來,在我們家談,我是跟每個個別做的人談,談好了他們就個自自己做了。...(事發當天妳有無在現場?)我每天都會去現場晃一下,因為我也不懂,所以我都是去看一下,當天我也有去看一下就走了,所以出事當時我不在場。(工地是何人負責?)因為當初我跟他們講系爭工程是小工程,他們自己去聯絡自己去做。...我確定己○○當天談的時候有來,因為這筆款項是最大的,我有詢問丁○○這樣可以嗎。之後他每十天都會向我請款,我都有付。(丁○○有在系爭工地施作?錢如何算?)有,他做板模工作,一樣是用包的。(工地沒有人在負責?)沒有。我都會每天去看一下。...(打外牆部分是何人告訴庚○?)他們做到那個程度,他們自己會去做,我不清楚。(材料是何人去叫?)我沒有叫材料,他們自己去叫的。(妳有無曾經叫丁○○幫妳叫材料?)像灌漿部分我不知道到那裡叫,所以丁○○幫我叫來。(你發包給被告或其他人來施作工程,是否包含材料?)水電部分是有包工包料,水泥部分是他們自己去隔壁叫,錢我去付。打石的不需要材料。磁磚也是在隔壁叫的。」(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10頁)、「(系爭增建工程,工程期有多長?)不太記得,但應該有超過半年。(各個工程的施作,是何人去找的?)丁○○。(在工程進行中,妳有無指示各個施作人員何時進場?如何施作?)(沒有,但我不懂的地方會請教丁○○。)(妳有無統籌規劃工程的進行?)沒有。因為我知道丁○○是做板模的,是透過我媽媽的姐姐認識丁○○的。我有拜託丁○○幫我介紹,他說可以,就幫我找到各個施作人員到店裡來,與他們各別洽商。(妳有無統籌規劃工程的進行?)我有了解工程的進行。(何人監督工程的進行?)沒有,只是我每天都會去看。(據被告己○○、庚○等人所稱,是被告丁○○指示他們進場時間,及施作部分?)因為他們是丁○○介紹的,我也會問丁○○進度?何時該進場?會請丁○○幫忙了解現在做到什麼進度?通知何人要進場?因為他們的電話我都沒有,只有丁○○才有。(妳的學經歷?)新竹高工機械製圖科畢業。我從事的是美容美髮,與營建完全無關,也不懂。」(見本院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⒉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言,被告丙○○、己○○、丁○○應負共同侵害行為之責,茲分述如后:
⑴被告丙○○部分:
①查新竹市○○路○○號房屋新建加蓋工程,於房屋外牆所搭建之
鷹架係以三角托架方式懸空自二樓向上搭設,業如前述,又系爭鷹架設於二樓陽台外牆之錨定螺栓脫落,而該錨定處之牆面確已遭敲除之事實,有鷹架倒塌之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13頁、第48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另被告丙○○於89年12月18日上午在系爭二樓外牆敲除該外牆之磁磚,並將錨定處附近之外牆敲除等情,已據被告丙○○自認在卷。而系爭鷹架設於二樓之三角托架係該鷹架之支撐點,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從而,被告甲○○、丁○○、己○○等人抗辯: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將設於二樓外牆上保持垂直向穩定之鷹架錨定螺絲栓設置附近之牆面打薄,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所用之膨脹螺絲掉落、三角托架鬆脫,為二、三樓處鷹架斷裂坍塌之主要原因等情,應屬可採。
②按系爭鷹架保持垂直向穩定關鍵之所繫,端賴鷹架托架之錨定
強度,打牆業者在打除該外牆時,應注意不得將鷹架錨定螺栓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之三角托架鬆脫而有發生倒塌之危險,此為在系爭工地從事打牆業者之被告庚○、丙○○所知悉,且其等亦自認該牆面如打除會發生鷹架倒塌之危險。查被告丙○○從事打除外牆之工作已有七、八年之久,其於打除系爭鷹架附近錨定牆面時,亦知悉該錨定附近之牆面不能打除,如將之打除可能導致鷹架倒塌之結果,已為被告丙○○所是認。因此,被告丙○○在前揭時地施工時,依其所具之專業智識觀之,其在知悉將鷹架錨定附近之牆面打除,將可能導致鷹架倒塌之危險下,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所用之膨脹螺絲掉落、三角托架鬆脫,使站立於三樓外牆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因二、三樓處鷹架斷裂坍塌而跌落地面受傷,則被告丙○○顯有過失甚明。
③雖被告丙○○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與被告丙○○於本事件之前及之後均不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本事件發生後原告固對被告己○○提起傷害之告訴,惟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均以被告庚○為該打牆之業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被告丙○○為當時在場打除外牆之人,且在偵查中,庚○遲至91年9月2日始在偵查中供稱當天己○○的太太曾告訴我的師傅丙○○敲那面牆有危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91年9月2日訊問筆錄),是縱認原告於是日知悉打除外牆之人為丙○○,惟原告係於93年8月31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而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辯論意旨狀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憑。則原告於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丙○○後,對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據此,被告丙○○援引時效之抗辯,尚乏所據。
⑵被告己○○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
明確之規定,惟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具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中之有關泥水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己○○所承攬一節,已據證人即屋主戊○○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且有證人戊○○與被告己○○所訂立之房屋泥水施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因此,己○○為上開房屋增建工程有關泥水施作部分之負責人應堪認定。又被告己○○係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僱用原告為臨時工,在系爭工地從事泥作工作,亦據被告己○○於其被訴之傷害案件之警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己○○所提出載有:「..屋主之增建工程係由丁○○總負其責,而告訴人(即原告)係被告僱用,日薪二千五百元,..」之刑事答辯狀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42頁),則原告於上開房屋之泥水工程提供勞務自係為被告己○○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為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云云,自不可採。
②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工作之場所為搭建在二樓以上外牆之鷹架,距地面高達一層樓以上,應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己○○於派遣原告從事高處作業前,應搭告己○○未另行搭設施工架而逕行使用被告甲○○所搭鷹架,其即應盡先檢查被告甲○○所搭鷹架是否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令規定,再令原告於其上從事作業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己○○竟疏未注意,於事發當時未先了解系爭鷹架之結構,並維持鷹架各部分之牢穩,且於被告丙○○打薄二樓外牆時,亦未即時制止,復使原告繼續於其上作業,終因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遭被告丙○○打除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所用之膨脹螺絲掉落、三角托架鬆脫,使站立於三樓外牆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因二、三樓處鷹架斷裂坍塌而跌落地面受傷,則被告己○○顯違反前揭雇主應負之注意義務,堪認其有過失。
⑶被告丁○○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原為二樓, 嗣增 建為四樓,該增建工程中之鷹架部
分係由被告甲○○承攬,其依被告丁○○之指示按工程之進程分次由二樓向上搭設至四樓,且在施作之初被告甲○○亦向被告丁○○說明在二樓外牆有打螺絲固定,須等三、四樓施作好,將上面鷹架拆除後,才可打二樓之外牆,在鷹架未拆前,二樓之外牆不能打掉等情,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次查,系爭增建工程有關泥作部分係由被告己○○負責,其係自三樓向上砌磚,每一樓層砌好後停工休息,由負責水電、鋼筋、模板等工程之人入內施工,並在灌入混凝土約經二十多日乾了之後,被告丁○○再通知其入內繼續向上砌磚,其在系爭工程進行時均是按被告丁○○通知之工程進度入內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陳無誤。又查,系爭增建工程有關打牆部分之工作係由被告庚○負責,其係依被告丁○○之指示進場,在將打除之範圍完成後停工休息,等待被告丁○○之指示再進場工作,鷹架倒塌當天是丁○○指示伊去做,在施工之前庚○曾告訴被告丁○○說如將二樓外牆打除會有危險,但丁○○說沒關係,要其繼續打等語,亦據被告庚○陳述無訛。再查,證人戊○○到庭證稱:系爭增建工程長達半年以上,各個工程之施作人,均是由被告丁○○去找,在工程進行中,其並不曾指示各項工程施作人員何時進場施工,或如何施工,其亦無監督系爭工程之進行,只是每天會去看,因為被告己○○、庚○等人都是被告丁○○介紹的,所以伊會問丁○○工程之進度、何時應該通知何人進場等,又因為只有丁○○有他們的電話,伊本身是從事美容美髮,與營建完全無關,他不懂等語。綜上,系爭增建工程之施工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其中之水泥、鷹架、打石及模板等工程係分段進行而非同時進行,除模板由被告丁○○負責,因各施工部分負責之人係其所找,故均與被告丁○○熟識外,其餘各項工程負責之人彼此間並不熟識,且屋主戊○○對各項工程之進行情形亦不瞭解,戊○○也沒有找其他人統籌負責全部工程之進行,惟各工程進場施工之時間及內容均是受被告丁○○之指示,且施工期間相關之協調事項各工程負責人亦均是與被告丁○○協調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屋主戊○○委託負責系爭工地安全及指示各項工程施工等統籌協調之工作一節,為可採。
②按被告丁○○既受屋主之委託負責系爭工地安全及指示各項工
程施工等統籌協調之工作,應注意於協調、指示各項工程施工時,除應先了解各工程施工之安全事項外,並於指示各項工程施工之範圍、順序時,應為合於安全規範之指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被告丁○○本應注意上列各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述鷹架業者即被告甲○○告之在二樓以上鷹架拆除前,不得將二樓之外牆打除,及打牆業者即被告庚○告之將二樓之外牆打除會有危險之情形下,猶指示被告庚○將系爭二樓之外牆打除,終致系爭鷹架因而倒塌而肇事,被告丁○○顯有過失,已可認定。
③雖被告丁○○否認有受屋主戊○○之委託,其僅係向屋主承攬
模板之工程云云,證人 黃美屋 亦到庭證稱未委託丁○○云云,然查,被告丁○○如僅係承攬模板之工程,則何以除模板之工程外,其餘各項工程之施作人員亦均是由丁○○所負責找來施工,且各項工程施工之時間、範圍、順序等事項均是受丁○○之指示,並各項工程負責施工之人就有關施工之安全事項亦均是向被告丁○○報告,由上開事實觀之,益見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丁○○抗辯其僅負責模板之工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參以,系爭增建工程果如戊○○所稱於訂約後即由其各自進行,但屋主既未親自在場監工,現場又無人統籌指揮系爭增建工程之進行,屋主如何能在長達半年以上之施工期間使各項工程之施工依進度進行?又如何能了解工程之進度並完成驗收而支付工程款?是證人戊○○所稱其未委託被告丁○○,現場無人負責云云云,顯係偏頗、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丁○○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及指示各項工程施工等統籌協調之工作,疏未注意被告甲○○、庚○告之打除二樓外牆之危險性,即貿然指示被告庚○將系爭二樓之外牆打除;被告丙○○受指示打除外牆時亦疏未注意該鷹架之安全結構,貿然將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打除,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被告己○○雇用原告時,亦疏未注意,於事發當時未先了解系爭鷹架之結構,並維持鷹架各部分之牢穩,且於被告丙○○打薄二樓外牆時,未即時制止,復使原告繼續於其上作業,終因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遭被告丙○○打除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所用之膨脹螺絲掉落、三角托架鬆脫,使站立於三樓外牆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因二、三樓處鷹架斷裂坍塌而跌落地面受傷,則被告丙○○、己○○、丁○○前揭行為顯均有過失。再者,原告因鷹架倒塌墜落受傷,造成原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亦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丙○○、己○○、丁○○等人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專業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1年4月23日勞北檢字第0911005225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乙○○於新竹市從事外牆泥作作業發生墜落受傷案意見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查卷第58頁之後)。故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丁○○等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⒊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庚○而在系爭工地從事打牆之工作,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庚○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可認定,且查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由,依前揭規定,被告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被告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例參照)。職是,被告丁○○、己○○、丙○○,或被告庚○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丁○○、己○○、丙○○,或被告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被告甲○○搭設系爭鷹架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三角托架方式搭設鷹架時,雇主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2條規定,依其長度及斷面,設計足夠之強度,必要時以斜撐補強,並與構造物妥為錨定。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9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架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本件被告甲○○在系爭房屋外牆搭設鷹架,於搭設時,應注意上開規定,將該鷹架搭設牢固且於搭設後應經常予以適當之保養並維持各部分之牢穩,此屬被告甲○○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⑵查依系爭增建房屋所在之現場照片觀之,該房屋係坐落在狹窄
之巷道內,故於增建上開房屋時,如將鷹架採落地方式搭建,將會阻礙當地之車輛之往來,是被告甲○○採懸空方式搭建鷹架之方式施工,其施工方法尚無不當,應可認定。又本件意外發生之主因係被告丙○○於剔除建物外牆之磁磚時,將靠近該鷹架位於二樓外牆三角托架處之磁磚一併剔除,致鷹架錨定螺栓鬆脫、鷹架倒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甲○○於89年6月份搭設鷹架後,於案發前或案發時並未再派遣勞工前往該工地作業,而被告丙○○打除該外牆時,甲○○未獲告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甲○○在不知現場施工之情形,自無從派員檢查鷹架之情況,因此,難認被告甲○○有違反上開保養、維持牢穩之注意義務之行為,且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亦顯與被告甲○○是否違反上開保養、維持牢穩注意義務間,欠缺相關因果關係。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搭設系爭鷹架之初有違反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之行為,致系爭鷹架之搭設產生不牢穩之情形。準此,就原告因鷹架錨定螺栓鬆脫、倒塌,所生之傷害,自無令被告甲○○負責任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搭建鷹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己○○、丁○○前揭過失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既已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己○○、丁○○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害後至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69,733元
之事實,經本院分別向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支出醫療費之結果:原告在新竹醫院就醫時,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843元、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9,490元,有該院新院93年1月13日新醫歷字第0930000113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可參;另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時,分別支出⑴林口分院住院部分:醫療費共計221,754元,該院優待折讓315元;⑵復健分院住院部分:醫療費共計50,743;⑶門診部分:醫療費共計113,378元,該院優待折讓部分為5,160元,有該院93年2月11日(93)長庚法字第0026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考。上開醫療費用扣除折讓部分合計469,733元(19,843+69,490+221,754+50,743+113,000-000-0000=469,733),且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明細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僅於汽車交通事故之情形,在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被保險人醫療給付後,始得代位向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而本件並非汽車交通事故,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從而,上開醫療費用雖包括健保給付,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己○○在原告於新竹醫院急診就醫時曾支出醫療費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醫療費部分自應扣除己○○已支出之1,200元,因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68,533元(469,733-1,200=468,53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收據一紙為證,依其上所載日期核與原告由新竹醫院轉診長庚醫院之日期相符,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觀之,顯無法以一般之交通車輛運送,是其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正當。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其受傷住院之89年12月18日至醫生評估
可出院之90年6月4日共計169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共支出354,900元等語。經查:
①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無雇請看
須雇請看函請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評估提出專業意見,新竹醫院函覆:原告因頸脊損傷於89年12月18日住院治療,91年1月2日出院,根據當時病歷記載出院時下肢肌力接近正常,上肢手部肌力減退,手功能障礙明顯,此種病歷能否復原需經臨床追蹤判斷,個案之間並無通則可循,此情形並無改善,其勞動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三十到五十;住院期間確實手腳肌力皆有減損,需人看護應有必要,至於期間多久甚難判斷,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2,000元等情,有該院93年1月13日新醫歷字第0930000113號函可參。另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謂:原告係於90年1月2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軟骨突出,患者共計住院四次,期間分別為:90年1月2日至90年1月20日、90年1月29日至90年2月18日、90年3月11日至90年4月21日、90年4月21日至90年5月28日。於93年1月16日回診時,由於原告為中樞神經損患者,遺有手部精細動作功能缺損,及神經麻木感、神經感覺異常等症狀,預期上述後遺症應無法恢復,需長期門診追蹤並服藥控制。原告之勞動能力評估損失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無法繼續從事水泥工作,另原告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出院後雖有不便,但應可自理等情,有該院93年2月11日(93)長庚法字第0026號函可證。依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其於住院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前揭原告住院期間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原告因頸脊損傷而行動不便,且於住院期間須不斷進行復健,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原告在住院期間請求以新竹醫院所稱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可採。
②次查,基前所述,原告在新竹醫院住院之期間為自89年12月18
日至90年1月2日(合計15日),原告在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0年1月2日至90年1月20日(合計18日)、90年1月29日至90年2月18日(20日)、90年3月11日至90年4月21日(41日)、90年4月21日至90年5月28日(37日),以上合計131日。
③綜上,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之日數合計為131日,依新竹醫院
看護費行情每日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總計為262,000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現在無法再從事水泥工作,又無一技之長,故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其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0元,自89年12月18日受傷迄起訴時為止,共有23個月之勞動損失合計920,000元;又自起訴後計自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6年7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726,754元(計算式40,0000×68.00000000=2,726,754)合計3,646,754元等語。被告則以:泥水業已蕭條近十年,失業率逐年攀升,加上泥水工作需耗體力,年紀老大者勞參率原本就偏低,雇主皆不願聘用,多數像原告般之工人都是長期處於歇業狀態。是故泥水工作屬按日計薪,原告當初因工作不濟找被告,可見其並非有正常穩定收入。依前述原告以40,000元為計算薪資顯不合理,而期間算至屆齡退休止,顯太過主觀及欠缺合理公正性,經查: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若未受此損害,本即擁有完整之勞動能力,但因本件意外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已無法完全恢復,自難認無損其勞動能力。次查,原告初中畢業,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所自認,因此,原告於89年12月18日事發當時已逾56歲,且其係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己○○在系爭工地從事泥作之工作。再依原告所述,其所從事之泥作工程,大部分均為一般住家修繕、整建之零星工作,每一處工作地點短則數日,長則十餘日等語。參以,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現每月為15,84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在事發時已逾56歲之身體健康狀態,及其從事數十年泥作所具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
②雖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40,000元並無高估或虛報之情形等,且
其參加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亦可以證明其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然查,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加入之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是原告係無一定之雇主,自無從由其所提出投保資料上所載之投保薪資即可推論其工作所得即為該數額,故實無法即率爾以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之投保薪資,作為其當時薪資之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40,000元,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因自三樓外之鷹架處墜落地面,造成
其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其在新竹醫院住院之期間為自89年12月18日至90年1月2日,另在長庚醫院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0年1月2日至90年1月20日、90年1月29日至90年2月18日、90年3月11日至90年4月21日、90年4月21日至90年5月28日,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原告自89年12月18日受傷後,至90年5月28日止之半年內,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31日等情,認原告主張其自89年12月18日受傷之日起至最後一次出院即90年5月28日止之期間,合計6月又10日無法工作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意外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月又10日,依上述原告每月15,84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為100,320元【15,840x(6+1/3)=100,320】。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函請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評估提出專業意見,新竹醫院函覆:原告因頸脊損傷於89年12月18日住院治療,91年1月2日出院,根據當時病歷記載出院時下肢肌力接近正常,上肢手部肌力減退,手功能障礙明顯,此種病歷能否復原需經臨床追蹤判斷,個案之間並無通則可循,此情形並無改善,其勞動能力至少減損百分之30到50;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謂:原告係於90年1月2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第五、六頸椎半脫位,併椎間盤軟骨突出,患者共計住院四次,於93年1月16日回診時,由於原告為中樞神經損患者,遺有手部精細動作功能缺損,及神經麻木感、神經感覺異常等症狀,預期上述後遺症應無法恢復,需長期門診追蹤並服藥控制。原告之勞動能力評估損失超過百分之50以上,應無法繼續從事水泥工作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害前後之身體狀況、其所受之傷害非輕及治療迄今復原情形等各項情事,認原告自最後出院之翌日即90年5月
29日起,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50,尚屬適當。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90年5月29日起算至滿60歲(即
93年7月22日),尚有3年1月又24日,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認原告自90年5月29日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3年1月又24日之勞動期間。原告固主張算至滿65歲止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查原告係自71年12月15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網路申請作業查詢單可憑,其自投保之日起計算至年滿60歲止,已長達將近22年,故原告滿60歲之日,除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限外,亦符合前開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限,而原告所從事者為泥作之工作係屬勞力性質較重之工作,是斟酌原告年齡、職業、健康狀況及退休制度等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計算勞動期間至滿65歲止,尚乏所據。綜上,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15,840元收入為標準,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自90年5月29日起算至60歲退休止,尚有3年1月又24日,依此核算,其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598,752元【15,840x(37+24/30)=598,752】。
⑵綜上,原告請求賠償其自89年12月18日受傷後,至90年5月28
日止之期間內,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00,320元,及自90年5月29日起算至60歲即93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598,752元,合計699,072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一
天工資約1,600元,工作不穩定,年屆退休,名下沒財產;被告庚○,目前沒工作,本件意外生時擔任打石工,薪資一天2,000元,但工作不穩定,名下無財產;被告丁○○,國小畢業,現在及事發當時都沒有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屋;被告丙○○,國中學歷,曾開過怪手、建築業打零工、打石,之前收入大約35,000左右,目前在無業,名下也沒有財產,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又原告初中畢業,本件意外發生時是做水泥工,一日薪資2,500元,但於本件意外發生之前已許久未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亦據原告陳述在案。次查,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已逾56歲,從事泥水工作已20餘年,對於泥水工作所須具備之技術,已相當嫻熟,且其工作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其因本件意外自高處跌落,經醫師診斷後遺留手部精細動作功能缺損,及神經麻木感、神經感覺異常等症狀,上述後遺症預期應無法恢復之情,業如前述,原告經治療後現在腰部無力,坐下去會爬不起來,走路要靠柺杖支撐,下半身麻痺,大小便失禁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是原告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此意外,非但未能為分擔家中之經濟,反更需賴家中成員勞神照顧,其所受之痛苦自非屬一般。故而,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醫藥
費用468,533元、救護車費用3,300元、看護費用26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99,072元及精神慰藉金300,000元,共計1,732,905元。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丁○○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及指示各項工程施工等統籌協調之工作,疏未注意被告甲○○、庚○告之打除二樓外牆之危險性,即貿然指示被告庚○將系爭二樓之外牆打除;被告丙○○受指示打除外牆時亦疏未注意該鷹架之安全結構,貿然將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被告己○○雇用原告時,亦疏未注意,於事發當時未先了解系爭鷹架之結構,並維持鷹架各部分之牢穩,且於被告丙○○打薄二樓外牆時,未即時制止,復使原告繼續於其上作業,終因系爭鷹架位於二樓錨定附近之牆面遭被告丙○○打除造成牆面厚度不足,致支撐鷹架所用之膨脹螺絲掉落、三角托架鬆脫,使站立於三樓外牆鷹架上施工之原告因二、三樓處鷹架斷裂坍塌而跌落地面受傷,業如前述,然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於該處施作泥水工程已1個月,為其所自陳,而被告丙○○於該處打除外牆時,原告即在上方工作。又一般打石工程施作時,均會產生巨大聲響,原告雖謂其有重聽,但衡情應不致充耳未聞,且本件意外之產生係因被告丙○○打除房屋外牆牆壁,而外牆有無打除應可一目了然,原告從事泥水工作20餘年,在見其施工所站立鷹架下方之外牆遭人打除時,應具備從速檢查鷹架支撐點是否牢固之基本知識,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其上施工,終致發生本件意外,足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意外情節,主因係被告丙○○、己○○、丁○○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丙○○、己○○、丁○○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丙○○、己○○、丁○○及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庚○應賠償原告1,039,743元【1,732,905×(1-40﹪)=1,039,743】。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丙○○、己○○、丁○○、或被告丙○○與被告庚○應連帶賠償原告1,039,743元,及自93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辯論意旨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則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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