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非法重製之「PS」遊戲光碟壹仟伍佰肆拾片、非法重製之「PS2」遊戲光碟壹仟陸佰拾伍片及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目錄叁拾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宜蘭縣○○鎮○○路八十二之三號忠貴電子禮品店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下稱PS)、「PlayStation2」(下稱PS2)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PS」、「PS2」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亦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產品,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非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乙○○竟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PS」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或三十元,「PS2」每片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意及授權而擅自重製,且外包裝上印有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並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起,以非法重製之「PS」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非法重製之「PS2」遊戲光碟每片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價格對外售予不特定客戶而散布,並藉此為業恃以維生,侵害日商新力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經營之忠貴電子禮品店及宜蘭縣○○鎮○○路八十二之三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PS」遊戲光碟一千五百四十片、非法重製之「PS2」遊戲光碟一千六百十五片及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二本。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非法重製之「PS」遊戲光碟一千五百四十片、非法重製之「PS2」遊戲光碟一千六百十五片及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二本扣案可佐。另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如事實欄所載商標專用權之各該商標圖樣、字樣,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文件存卷可考。再者,扣案非法重製遊戲光碟之外包裝上,確有日商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等情,則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至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非法重製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審酌被告乙○○販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物及商標專用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情節匪淺,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手段、目的、販賣時間、牟得利益及造成之整體社會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對著作權保障之功能及目的尚非熟稔,因貪圖微利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非法重製之「PS」遊戲光碟一千五百四十片、非法重製之「PS2」遊戲光碟一千六百十五片及非法重製遊戲光碟目錄三十二本,均屬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