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先後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之二十五號福嚴寺前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是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確未戒除毒癮,又承前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先後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內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暨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十時,先後在宜蘭縣境內不詳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之二十五號福嚴寺前遭警查獲,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宜所宏衛字第0九四三00000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同年月十二日)出監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程序後,仍未見有何戒斷毒癮之結果,猶一再施用毒品抵癮,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俾達確實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此見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即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