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一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之D、E、F、G、H、I連接虛線中,C、D、E、C之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之M、L、K虛線連接中,C、M、L、K、J、C之連接區域,面積肆點零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六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鑑定圖所示之D、E、F、G、H、I連接虛線中,
A、B、C、E、F、G、H、I、A之連接區域,面積參點陸玖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附件二鑑定圖所示之M、L、K連接虛線中,A、
B、C、J、A之連接區域,面積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依第一、二項聲明拆除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158之4地號上,如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C部分0.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房屋、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鐵皮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88年10月22日起,至前項聲明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8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鑑測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D、E、F、
G、H、I連接虛線中,C、D、E、C之連接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如附件2所示M、L、K虛線連接中,C、M、L、K、J、C之連接區域,面積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65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D、E、F、G、H、I連接虛線中,A、B、C、E、F、G、H、I、A之連接區域,面積3.6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附件2所示M、L、K連接虛線中,A、B、C、J、A之連接區域,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88年10月22日起,至依第1、2項聲明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265元。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65之29、158之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占有使用權源,即擅自在系爭兩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2所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丁○○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竊佔罪在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鐵皮圍牆與鐵皮屋頂,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係自88年10月12日起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用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其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4,000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經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後為至少4.03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被告就此部分應按年給付原告7,737元(24000×0.08×4.03=7737.6)。另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600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經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後為至少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租金,被告就此部分應按年給付原告6,528元(13600×0.08×6=6528)。故被告應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265元(7737+6528=14265)。
(三)並據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D、E、F、G、H、I連接虛線中,C、D、E、C之連接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如附件2所示M、L、K虛線連接中,C、M、L、K、J、C之連接區域,面積4.0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65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D、E、F、G、H、I連接虛線中,A、B、C、E、F、G、H、I、A之連接區域,面積3.6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及附件2所示M、L、K連接虛線中,A、B、C、J、A之連接區域,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自88年10月22日起,至依第1、2項聲明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265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意旨抗辯:
(一)緣原告在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58之4地號重新建築4層樓之建物,而被告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4地號土地上仍有2層樓之老舊建築,建物門牌為宜蘭市○○路○號,兩建物間為封閉狹窄之空地,寬約60公分,其中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地號土地占有約40公分寬,而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即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4地號土地)占有約20公分寬。被告戊○○○取得該165之4地號土地時,鐵皮屋頂即存在於該狹窄封閉空地上,屬於宜蘭市○○路○號建物結構之一部分。原告取得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後,不曾與被告共商應如何將鐵皮屋頂併入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內使用,即於87年將其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建物連同舊有之鐵皮屋頂一起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但於8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之租金條件不合,雙方終止租約,原告就故意將該鐵皮屋頂破壞拆除。嗣因被告甲○○改向被告戊○○○承租宜蘭市○○路○號建物,因前揭狹窄空地並無出入口,亦無人使用,但如遇天雨,大水注入空地,無法排出雨水會直接滲入被告戊○○○所有之老舊房屋內,造成損害,被告丁○○為保障母親戊○○○之權利,並防止水患,故於88年10月22日被告甲○○裝修時,於現場指界,在宜蘭市○○路○號建物往該封閉空地上方原處修護搭建鐵皮屋頂,並搭建鐵皮圍牆將兩造土地區隔,以避免紛爭,被告實無侵占原告土地之意圖。
(二)原告因被告搭建此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戊○○○無罪。被告丁○○不服提出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中因法官調解而撤回上訴。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歷經多次履勘測量,每次測量結果均有不同,現被告同意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如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為基準。然該鐵皮屋頂前已存在30餘年,被告僅於原處修護搭建,主要在防雨水滲漏,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之意圖。再者,兩造相鄰關係長期不睦,原告前曾對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由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40號為強制執行,雙方於86年9月2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戊○○○承諾於87年6月30日將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行拆除,如逾期則該建物歸原告所有。現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迄未拆除,依此協議,自87年6月30日起即屬原告所有,原告豈能請求被告拆除,其訴並無理由。至於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牆,為支撐鐵皮屋頂所必須之物,鐵皮牆與鐵皮屋頂已合為一體,自應與鐵皮屋頂相同,原告亦不得主張拆除。
(三)又被告前揭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雖占用上揭封閉空地中原告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即158之4地號土地,但原告亦不得主張拆除。蓋鐵皮屋頂搭建在宜蘭市○○路○號建物2樓屋頂外側,與原告之2樓同高,兩造從不使用此封閉空地,被告搭建鐵皮屋頂防水,對原告無害,且對被告有利。原告主張拆除此鐵皮屋頂,即屬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之不當行使。原告前既已在該封閉空地上方搭建鐵皮屋頂,被告僅係重新修護搭建,不能僅因原告戊○○○所有之房屋為新建不怕滲水,而認被告搭建鐵皮屋頂係屬無權占有,且原告主張拆除該鐵皮屋頂,破壞既存30年之事實,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搭建鐵皮屋頂防止雨水滲入,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被告戊○○○並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況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僅是利用該封閉空地中原告所有土地之上方,原告仍可利用該空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並無理由。
(四)被告丁○○、甲○○並非宜蘭市○○路○號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甲○○為承租人對於界址並不瞭解,被告丁○○亦不居住於宜蘭市○○路○號,兩人均非無權占有,無須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告戊○○○雖為宜蘭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封閉空地,且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戊○○○無罪,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對於被告3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
(五)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當。蓋以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封閉位置與狹窄型態觀之,除合併原告自己建物使用外,他人無法使用,效能不如一般土地,自不得請求以相當之市價計算其利益。原告如欲請求賠償,應列出其土地上因鐵皮屋頂實際受有損害若干,如無此鐵皮屋頂,其所受利益若干為計算,其請求以土地價值計算,實有未當。又如依附件2之鑑定圖所示,被告搭建之鐵皮牆越界占用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為3.69平方公尺,以原告之計算方法亦不應大於4,015元(13600×0.08×3.69)。至於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僅係鐵皮屋頂越界,原告仍得利用其土地,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本件兩造多次鑑界測量結果均不相同,怎可主張被告指界錯誤,並要求被告補償及負擔所有相關之鑑定與訴訟費用?原告本件起訴之意圖,甚為可疑。
(六)並據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4層建物1棟;而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其上並有2層建物1棟,建物門牌為宜蘭市○○路○號。上開兩棟建物中間,有一狹長封閉之空地,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前揭165之4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被告戊○○○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宜蘭市○○路○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服飾販售業,被告甲○○則於88年10月22日重新裝修,並由被告丁○○在現場指界,自宜蘭市○○路○號建物2樓往前揭狹長封閉空地延伸搭建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鐵皮屋頂並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此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93年10月21日94年3月24日至現場履勘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1件(含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11月19日實施鑑定,製有鑑定書及如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各1件存卷可證。
(三)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如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為基準(見本院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被告搭建之鐵皮圍牆如附件2之鑑定圖所示D、E、F、G、H、I連接虛線中之C、D、E、C連接區域,占用至原告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0.06平方公尺;而被告搭建之鐵皮牆在中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D、E、F、G、H、I連接虛線中之A、B、C、E、F、G、H、I、A連接區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另確認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在如附件2鑑定圖所示之M、L、K虛線連接中之C、M、L、K、J、C連接區域,以垂直投影方式計算,係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4.03平方公尺;而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在如附件2鑑定圖所示之M、L、K虛線連接中鑑定圖之A、B、
C、J、A連接區域,以垂直投影方式計算,係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件存卷可證。
(四)原告因被告搭建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及158之4地號土地,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及丁○○提出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被告戊○○○無罪,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不服提出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宜蘭縣中山路6號建物增建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地號及同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就雙方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宜蘭市○○路○號建物搭建之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及同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宜蘭市○○路○號建物搭建之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有無理由?
1、被告於宜蘭市○○路○號建物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及同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件2之鑑定圖所示)等情,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係連接於被告戊○○○所有之宜蘭市○○路○號建物,已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屬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戊○○○所有,故雖被告戊○○○被訴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確定,然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有無竊占之主觀意圖為判斷,與民事判決認定之要件有異,原告戊○○○既為系爭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之所有權人,對於該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自有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戊○○○拆除返還,應有理由。至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於88年10月22日承租人即被告甲○○裝修時,在場指界,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竊佔罪確定,而被告甲○○雖為承租人,亦為實際搭建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之人, 然渠 等均非系爭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不得任意拆除、毀壞,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將系爭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拆除返還部分,並無理由。
2、被告戊○○○雖辯稱其取得該建物時即有鐵皮屋頂附連,原告亦於87年曾將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連同該鐵皮屋頂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嗣因雙方終止契約才將該附連之鐵皮屋頂拆除,被告戊○○○於88年10月22日指界搭建鐵皮屋僅是依照原有鐵皮屋頂之位置重建,再搭建鐵皮圍牆區隔兩造之土地云云。然查,原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65之3及165之4地號土地,本係原告與被告戊○○○共有,持分各2分之1。惟該兩筆土地於8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字第1411號判決合併分割,嗣原宜蘭市○○段巽門小段165之4地號土地合併於同小段165之3地號土地內,並自合併後之同小段165之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而合併分割後之同小段165之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戊○○○所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411號判決1件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53頁)。原告所分得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因仍有被告戊○○○所有之宜蘭市○○路○號之部分建物,故請求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040號執行,嗣於執行過程中,雙方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戊○○○於87年6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逾期未拆除,則歸原告所有,此有該執行筆錄1件存於前揭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是參諸兩造之協議,原在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於87年6月30日後歸原告所有,則原告於87年間拆除,並無不當。而原建物既經原告拆除,回復其對於系爭165之29及158之4地號土地之利用,則被告戊○○○自不得以先前已有鐵皮屋頂,且亦依照原有鐵皮屋頂位置重新搭建,而得主張對於原告系爭兩筆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又被告戊○○○亦自認系爭
165之29地號及158之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為88年間所搭建,可證與87年之前原告已拆除之建物無關,顯見被告戊○○○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案件中之協議作為抗辯,應屬誤會。
3、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為系爭165之29及15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被告戊○○○於宜蘭市○○路○號建物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已屬宜蘭市○○路○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難以分離,然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實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涵括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被告自不得以鐵皮屋頂僅係延伸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不影響下方土地之利用,而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不當。至拆除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後可能會造成宜蘭市○○路○號建物產生漏水之情形,應由兩造另行協調處理,已與法律適用無涉。是被告戊○○○以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援引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作為抗辯,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段巽門小段165之29及同小段158之4地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占用他人土地,可認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65之29及158之4地號土地,而被告戊○○○並利用系爭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所圍空間收取租金,自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至被告丁○○及甲○○因非系爭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之所有人,亦非法律上直接受益之人,原告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載,被告戊○○○搭建之鐵皮牆在如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所示D、E、F、G、H、I連接虛線中之C、D、E、C連接區域,占用至原告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0.06平方公尺;而被告戊○○○搭建之鐵皮屋頂在如附件2鑑定圖所示之M、L、K虛線連接中之C、M、L、K、J、C連接區域,以垂直投影方式計算,係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
4.03平方公尺,且參酌該處位處宜蘭市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頻繁,土地利用價值極高,故被告戊○○○搭建之鐵皮屋及鐵皮屋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為
4.03平方公尺,依該地93年申報地價年息(即24,000元)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37元(24000×0.08×4.03=7,737.6元,元以下捨去)。另被告戊○○○搭建之鐵皮牆在如附件2所示之鑑定圖所示D、E、F、G、H、I連接虛線中之A、B、C、E、F、G、H、I、A連接區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而被告戊○○○搭建之鐵皮屋頂在如附件2鑑定圖所示之M、L、K虛線連接中之A、B、C、J、A連接區域,以垂直投影方式計算,係屋頂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該地89年申報地價年息(即13,600元)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528元(13,600×0.08×6=6,528元,元以下捨去),合計每年被告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265元(7,737+6,528=14,265)。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其自88年10月22日搭建之鐵皮屋及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期間至拆除還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應按年給付原告14,265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戊○○○抗辯搭建鐵皮牆占用系爭165之2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為3.69平方公尺,而系爭158之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戊○○○僅係鐵皮屋頂越界,並無影響原告土地利用云云,因被告戊○○○縱僅為鐵皮屋頂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亦應認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獲得使用該空間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故自應以鐵皮屋頂垂直投影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被告戊○○○所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宜蘭市○○路○號搭建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65之29地號及158之4地號土地,應予拆除還地,並應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拆除還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將系爭鐵皮圍牆及鐵皮屋頂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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