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聲請人 蘇金月 相對人 郭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人未於聲請狀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3紙本票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1年3月5日│3,000,000元│101年3月6日│717829││├──┼───────┼───────┼───────┼───────┼───┤│002│101年3月5日│3,000,000元│101年3月6日│717830││├──┼───────┼───────┼───────┼───────┼───┤│003│101年3月5日│2,140,000元│101年3月6日│7178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