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大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447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3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大平於民國99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大觀路一段28巷的路口停等紅燈,突遭警員攔下,並稱異議人剛才在二段127號闖紅燈,但異議人於行駛中均未見到警察,警員怎能莫名說異議人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作成裁決書,並於99年10月
21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楊大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之1號住處,異議人於「裁決後」之99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後,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 嗣舉 發機關回函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異議人始於99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提出時已逾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期間,惟異議人業於收受裁決書後翌日起算20日內之99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觀其陳述內容,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僅因其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甚為明確。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但異議人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應不得拘泥於異議人使用「陳述書」之文字,以文字、書狀格式不符即認異議人係對交通違規為「陳述」而非提出異議。綜上,異議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於99年1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之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20日期間已提出聲明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異議人嗣後於99年12月6日提出以司法狀紙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亦已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楊大平於99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冠丞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當場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亦經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 李仁杰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所站位置就在派出所門口,準備離所執行巡邏勤務,從派出所出來時剛好紅燈,就目擊到異議人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因為伊派出所出來就有行人穿越道,該處有行人專用號誌,當時該號誌是專供行人穿越,有汽車通過非常顯眼,所以伊就上前將其攔停,當時異議人行進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蘇冠丞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異議人自稱:當地派出所門口確實設有
1組紅綠燈,當時凌晨1時,車流量很少,沒有其他車輛等情(同前筆錄),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違規車輛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其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