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裕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裕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惕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鐘裕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閔係苗栗縣○○鎮○○里○○○路○○號 林春風 經營之嘉年華KTV(登記名稱為歌神庭園視聽伴唱)服務生,工作內容包含收取客人繳交之費用、查驗包廂之客人人數及在業務上製作之人頭包廂查包計記錄表上記載包廂客戶人數之增減,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嘉年華KTV內,收取2名客人繳交之包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8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櫃臺人員 張雁茹 佯稱:包廂有增加2名客人是服務生 謝淑鈴 的朋友,謝淑鈴要伊不要收費云云,另在業務上製作之人頭包廂查包計記錄表上為未增加客戶人數之虛偽記載及簽上其外號「殺手」後,交予張雁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年華KTV。嗣經張雁茹發現後報告經理 邱銘淵鍾裕閔 為避免遭追訴,遂自行簽立切結書表示願以半年薪水14萬4,000元賠償欲換取免遭追訴,惟經理邱銘淵不同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春風委請邱銘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鐘裕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春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邱銘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嘉年華KTV服務生 黃綉捷 、謝淑鈴及櫃臺人員張雁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㈤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寫予證人謝淑鈴之道歉信、苗栗縣
政府100年1月5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年華自助KTV員工資料及人頭包廂查包計記錄表範例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