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102年
3月12日」應更正為「102年4月18日」、第7列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鍾仁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8月26日10時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鍾仁竣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仁竣經傳未到,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暨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仁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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