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洲
呂昀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大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昀修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尚稱良好,本件贓物業經查獲發還管理單位,犯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1號
第5838號被告徐大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昀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苗栗縣卓蘭鎮堤防旁所載運之漂流木8支,係該不明男子侵占自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於民國102年7月14日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堤防道路旁,向該不明男子購買上開漂流木共8支。徐大洲隨即聯絡呂昀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爪車到場, 嗣呂昀修 到場後雖可預見該漂流木為他人不法侵占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以6千元之代價,駕駛前開車輛為徐大洲搬運該漂流木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旁空地擺放。嗣於10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大洲、呂昀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漂流木8支,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而自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屬漂流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許盈展 於警詢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與查獲現場照片8張、現場地圖、領據及漂流木8支等卷附可稽。是被告徐大洲、呂昀修自白故買、搬運贓物,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大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被告呂昀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本件漂流木云云,惟查本件漂流木8支應係他人侵占後予以載運之贓物,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