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皓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 吳柏彥 (另通緝中)、 胡峻培 (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杜俊傑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王振豪 (原名 王紹綱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少年蘇○德、陳○坤、高○銘(上3人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親 劉紜均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昭」之成年男子,先以異物遮住車牌躲避警察查緝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口與前揭吳柏彥、胡峻培、杜俊傑、王振豪及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等合組之飆車車隊聚集,一同沿高雄市○○區○○路、新甲路、瑞福路、瑞隆路、崗山西街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柏彥、胡峻培、杜俊傑、王振豪、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均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吳柏彥、胡峻培、杜俊傑、王振豪、少年蘇○德、陳○坤、高○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對新舊法之規定,除法律名稱變更外,新法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98年11月7日之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6頁背面),是其與少年蘇○德、陳○坤、高○銘共同實施犯罪,仍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率騎乘機車加入飆車之列並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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