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志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某檳榔攤飲用約2、3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沿海路口時,與 蔡益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車輛倒地受傷(王文志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王文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前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益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王文志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碰撞被害人蔡益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已明(見警卷第1至2頁、第6頁),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併撕裂傷(1.5公分)、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已付出代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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