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洪清分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路路口,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該日實屬轉彎過馬路,並非逆向行駛,尤其是在沒有來車情形下,始轉彎過馬路,此由所舉發的照片即可查證。且該路段未設立禁止過馬路之標誌,法規法令亦無禁止不能過馬路規定,此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3款之規定。(二)本件裁決書所裁定之理由,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惟依據舉發照片顯示,並無爭道行駛之情形存在,僅有「沒有來車」之事實,故不宜僅憑警察人員逕行開立舉發單及裁決書,就斷然推定原告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況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維持交通秩序外,尚涉及員警個人績效甚至獎勵金之多寡,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益關係人對立之地位,員警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就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當然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可參),方為判決之基礎。(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年10月4日8時25分騎乘ZKU-055號普通輕型機車,因「逆向行駛(維新路南→北)」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原告雖辯稱「實屬轉彎過馬路而非逆向行駛違規」云云,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證略以:「員警於101年10月4日擔服7時至9時中山路與維新路口交通崗勤務,於8時25分許,見輕機ZKU-055號車沿維新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由於該時段屬交通尖峰時間,員警遂以照相逕行舉發,原告所持理由係屬推託之詞,圖自己方便,無視交通安全」,原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8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原告駕駛ZKU-055號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路面劃設雙黃線之意旨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安全規則,卻仍以「該路段無標誌」及「法令無禁止」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另稱:「員警之舉發假藉交通管理之名,行濫用權力之照相,顯有違背比例原則」,惟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 洪嘉文 係於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且依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員警洪嘉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洪嘉文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相片1張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其為相片中騎乘機車之人,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其另辯稱:當時係要過馬路,惟依相車內顯示原告機車之方向,與道路呈逆向近乎平行之角度,其所辯過馬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從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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