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五十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夥同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九鄰二號前,見丙○○所有之果園無人看管且並無門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摘取果園內之橘子而竊取之,嗣摘取橘子約二十台斤(約價值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互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所供情節,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所得尚少,犯罪之危害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竊盜得手橘子二十台斤,業據公訴意旨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迨於尚未完全得手之際」等詞,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被告甲○○尚未到案,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