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當晚十時三十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上入口處,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承前揭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三至四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入出車門困難,偵訊時語無倫次、多話,有觀察紀錄表一份(見偵卷第五頁)。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定數據紙(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被告雖否認飲酒有何影響駕車之情形,惟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佐以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等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五)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