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旁,以自備之板手,竊取甲○○所有之SP-五二二二號車牌,因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茍竊取者非他人之動產,縱然據為己有,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見車已撞毀,以為車牌為他人所遺棄等語。經查:經傳喚SP-五二二二號車牌登記名義人甲○○及其實際之所有人即甲○○之夫 黃遠飛 到庭均證稱,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修理,且車牌亦因牌照稅到期而被註銷,車牌係其不要之物。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牌照既為所有人所拋棄,故應為無主之物,並非他人之動產,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亦為無主物之先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不能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