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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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35號
聲請人 鍾高靜英 相對人 鍾國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國鴻(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高靜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國鴻之配偶為其法定監護人,相對人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2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籌措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
2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入住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47
4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鍾國鴻,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6。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