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鄧富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富蓁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98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自98年4月19日起續執行⑴案,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詐欺3月、3月、3月、3月,四罪併定)確定;⑶⑷案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5日(羈押折抵60日),於10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鄧富蓁於100年7月中旬因甫出獄尚未尋得固定居所而暫借住在其祖母鄧 劉美津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615之5號5樓之6之住所,鄧富蓁之嬸母 陳逸雯 亦同住在上址,鄧富蓁趁陳逸雯外出不在家時,進入陳逸雯之房間內,見陳逸雯所有之LV名牌皮包(價值約3萬元)及項鍊、戒指、金飾(價值約30萬元)等放置在房間未上鎖之衣櫃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戒指2只、項鍊1條、LV名牌皮包1個及黃金飾品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項鍊1條、戒指1只、黃金飾品1個等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戒指1只、LV名牌皮包1個則於逛街時遭竊遺失。嗣經陳逸雯於100年8月間整理衣櫃時始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富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鄧富蓁(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被害人陳逸雯、證人 鄧劉美津盧耕舜 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職務報告、金飾買入登記簿、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逸雯、證人鄧劉美津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被告:為何會想要竊取這些物品?)那時候我剛出獄,缺錢花用,我也不知道家人會不會接濟我,所以我就偷了我嬸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98年4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自98年4月19日起續執行⑴案,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再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詐欺3月、3月、3月、3月,四罪併定)確定;⑶⑷案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7月5日(羈押折抵60日),於10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⑵⑶⑷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即其嬸母陳逸雯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30萬元,對被害人陳逸雯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輕微,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逸雯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係被告同意給付陳逸雯25萬元,自101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千元,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再考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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