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良富自民國101年3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由 楊又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又銘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撞傷、擦傷及右腳膝蓋撞傷等傷害(李良富對楊又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楊又銘告訴),李良富於肇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又銘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台中醫院,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李良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回溯推算李良富於前揭駕車上路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74毫克(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計算方式詳下述三之部分),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又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後開始駕駛前開車輛之際,係101年3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而警員則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1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74毫克(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L*74/60hr=0.5774mg/L,取小數點後4位數),是被告駕車上路之際,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74毫克,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與證人楊又銘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已使其協調功能降低,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3月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1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並因而肇事,致證人楊又銘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