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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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98年12月22日原法院98年度審事聲第146號關於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98年12月31日聲明抗告,其抗告狀第三點載明:「檢附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8年12月4日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正本以資證明目前尚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並為聲請訴訟之用之證明...得以正常賺錢時,再函知應繳納裁判費(加利息)的總金額」等語,並舉該證明書為證,有該抗告狀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綜合上載,所稱之聲請應係訴訟救助之聲請,所謂「並為聲請訴訟之用之證明」應係「並為聲請訴訟(救助)之用之證明」之誤。原法院未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遽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當。抗告論旨,以其在原審業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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